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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刑更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朱元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元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刑更227号罪犯朱元峰,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东法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元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6日交付执行。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1月8日止。2017年6月14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报请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朱元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四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朱元峰报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元峰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四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判罚金10000元已部分缴纳(上次减刑缴纳2000元,本次减刑缴纳5000元)。上述事实有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元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元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