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存立与赵武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立,赵武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210号原告:李存立,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武兴,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济源市。原告李存立诉被告赵武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武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立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起,赵武兴租用原告的塔吊、施工升降机、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为此,原告在2016年1月向法院起诉,因暂时无法找到原告先行撤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赵武兴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焦作市中站区存立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李存立系焦作市中站区存立租赁站的经营者。2013年1月17日,赵武兴向李存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租赁费11万元(包含钢管、扣件丢失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欠条、租赁合同、租赁单、(2016)豫0803民初117号民事裁定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武兴拖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武兴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武兴租赁费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武兴承担(暂由原告李存立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涛审 判 员 赵 民人民陪审员 许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