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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张国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张国栋,张凤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18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住所。负责人:高树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平,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栋,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凤玲,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张国栋、被告张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平、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栋、被告张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201.1元及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5055.66元(之后利息、复息、罚息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3.判令原告享有抵押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4-0070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00号4-3-702房屋1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201.1元及相应利息。张国栋、张凤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3日,张国栋、张凤玲作为借款申请人向原告提交《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用于购置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00号4-3-702号房产。2004年5月31日,张国栋、张凤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及抵押声明》一份,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愿将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2004年6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张国栋、张凤玲(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04年007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15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00号4-3-702号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3.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4.借款人以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00号4-3-702号房产抵押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后涉案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天字第0756**号。200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月利率为4.2‰,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5月31日。原告发放贷款后,张国栋、张凤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7日,两被告共拖欠本金52201.1元及利息5055.66元,本息共计57256.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国栋、张凤玲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国栋、张凤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张国栋、张凤玲偿还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本息共计57256.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截至贷款本息全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张国栋、张凤玲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96号齐鲁花园4号楼3-702(���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1229**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张国栋、被告张凤玲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国栋、被告张凤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借款本金52201.1元及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5055.66元,共计57256.76元;三、被告张国栋、被告张凤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式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取;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有权就被告张国栋、被告张凤玲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96号齐鲁花园4号楼3-702房产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申请费720元,共计23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祥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