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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毛连印与王迪杰、朱坤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连印,王迪杰,朱坤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688���原告:毛连印,男,1952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王迪杰,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被告:朱坤友,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原告毛连印与被告朱坤友、王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永红、路玉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连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坤友、被告王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连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9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毛连印与被告朱坤友都是山东老乡,被告朱坤友向毛连印购买建筑材料(空心砖)用于昌平区兴寿镇牛蹄岭工地建房用,由工地收料人王迪杰出具一张证明,欠原告49220元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被告朱坤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迪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王迪杰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其尚欠49220元砖款未支付。王迪杰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欠款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迪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毛连印向被告王迪杰提供了工程材料,王迪杰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现毛连印要求王迪杰支付工程材料款492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朱坤友亦为付款义务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坤友承担付款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朱坤友、被告王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迪杰支付原告毛连印货款四万九千二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毛连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一元,由被告王迪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朱坤友、被告王迪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娟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