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4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潘文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潘文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4804号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名:武汉爱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球场路52号1层3室。法定代表人:刘东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25号4268室。法定代表人:唐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文婷,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芩,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嘉利美华公司)、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银嘉公司)与被告潘文婷(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嘉利美华公司、武汉银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公司、武汉银嘉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判令二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判令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工资和25%补偿金;4.判令二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休假工资和失业保险赔偿金;5.判令二原告不支付被告奖金提成;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2年6月1日入职武汉爱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爱嘉高公司)担任天猫客服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不存在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武汉爱嘉高公司的工作都交由总经理李有为经营管理。2016年1月11日李有为带走7个人(包括被告)并搬走公司电脑设施,擅自脱离公司。2016年2月16日,被告回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取走了奖金提留和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故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工资奖金及提留金。关于带薪休假的问题,公司已经给了被告休息。被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其在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裁决,本案不能再行主张,且被告自动离职不享受失业金,不存在支付其失业保险赔偿金。原告银嘉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该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文婷辩称,被告入职后,二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享受法定年休假,二原告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拒绝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工资,在2016年1月强制更换办公室门锁,阻止被告正常上班,意图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强制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及奖金提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以上相关工资等。另外,二原告属于典型的关联公司,工作人员混同,且员工常在两公司间相互兼职,如财务、人事工作人员,办公场所一致,业务未严格区分开。因此,二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被告入职武汉爱嘉高公司任天猫客服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1月11日,武汉爱嘉高公司管理层人员发生变化,公司需要裁员,被告离开单位,2016年2月16日,被告返回武汉爱嘉高公司领取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16日的工资及相关报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武汉爱嘉高公司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2月24日,被告为相关劳动争议纠纷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如下:“一、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5210元及25%补偿金1302.5元;二、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支付被告奖金提留5387.76元;三、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963.42元;四、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五、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7595元;六、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被告则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随他人离开工作岗位后,事隔两天又返回,2016年2月16日,被告领取在职期间的工资及相关报酬后离开工作岗位。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仲裁查明,被告未提起诉讼)。2017年4月7日,武汉爱嘉高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武汉嘉利美华公司,住所地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0号广埠屯资讯广场A座一层1012、1007、1056号迁至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球场路52号1层3室,法定代表人由裴昕更换为刘东海,经营范围相应变更,变更后的武汉嘉利美华公司股东为刘东海一人。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两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同一地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6月1日,被告入职武汉爱嘉高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武汉爱嘉高公司提供了劳动,武汉爱嘉高公司应当按期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虽不愿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被告在庭审中抗辩:2016年1月11日,武汉爱嘉高公司管理层人员发生变化,公司需要裁员,被告知晓后将其使用的电脑搬走并离开工作岗位,后虽又回到岗位,领取了相应工资报酬后方离职,但是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符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为武汉爱嘉高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领取在职期间的工资及相关报酬后离开工作岗位,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工资和25%补偿金、不支付被告奖金提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武汉爱嘉高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享受了年休假,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支付凭证保管两年的规定,本院酌定判决武汉爱嘉高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两年的年休假工资1963.42元(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以仲裁裁决的数额为限),故对武汉爱嘉高公司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离开工作岗位后处于失业状况,故对武汉爱嘉高公司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也未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非针对性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两公司地点、办公区未混同,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武汉爱嘉高公司承担,因而,二原告主张武汉银嘉公司与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诉称意见成立,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武汉嘉利美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潘文婷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1日工资5210元、不支付被告潘文婷此间的25%工资补偿金1302.5元;二、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被告潘文婷年休假工资1963.42元;三、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被告潘文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潘文婷奖金提留5387.76元;五、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潘文婷失业保险金损失7595元;六、驳回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承跃审 判 员 马 晖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培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