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贾志与张国印、董显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张国印,董显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921号原告:贾志,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国印,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董显泽,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贾志诉被告张国印、董显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仲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被告董显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国印在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董显泽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董显泽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国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被告董显泽担保,被告张国印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此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息,二被告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印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并由被告董显泽作为担保人,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18000元,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月利率2分的标准承担利息至此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董显泽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邮寄费44元,计款169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仲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