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4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青岛某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何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某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何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501号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庄培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婷婷,女,该公司职工。被告:何某,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出国服务费2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前的利息,利息按照2014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24%)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派遣公司规章制度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出国服务费32500元,但由于被告无力全额交纳,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垫付275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在第一个月起至第六个月内还款的,按照出境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即12%)承担利息;如在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还款的,按照出境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24%)承担利息。2013年10月27日,被告书写申请书一份,保证其在出境后一年内还清本息。2014年6月24日,被告在赴日技能实习生出境前费用确认一览表中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2014年6月30日,被告赴日技能实习。2015年1月2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中途回国,但至今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垫付款项及利息。被告何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签订派遣公司规章制度确认书,约定何某于2014年10月9日到派遣公司报名办理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手续,被告向原告交纳出国服务费32500元,向原告贷款275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在第1个月起至第6个月内还款的,按照出境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即12%)承担利息;如在第7个月至第12个月还款的,按照出境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24%)承担利息。2013年10月27日,何某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向原告申请贷款27500元,并保证出境后一年内交清,利息从出境六日起起算,前半年两倍,后半年四倍,保证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归还本息。2014年6月24日,被告何某在赴日技能实习生出境前费用确认一览表上签字,确认工种年限为3年,出境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出国费用32500元,已交款5000元,欠交27500元+利息。原告称日方企业口头告知原告,称被告何某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1月21日回国,但至今未能支付贷款27500元以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派遣公司规章制度确认书、申请、赴日技能实习生出境前费用确认一览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办理出国劳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32500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向原告借款275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元,双方约定第1个月至第6个月还款的,借款利息为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2倍,第7个月至第12个月还款的,借款利息为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到期未还,现原告要求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四倍利率,即24%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7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借款27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8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晓彬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人民陪审员 薛成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