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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娟惠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娟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终3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娟惠,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洪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法定代表人吴熙盛,主任。委托代理人田野,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娟惠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区征收办)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娟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来,朝阳区征收办委托代理人田野、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区房屋征收中心)受朝阳区征收办委托与赵娟惠签订编号cyl20120081《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就赵娟惠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南里××号楼××门××号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征收补偿款总计2523492.40元,赵娟惠选择朝阳区房屋征收中心提供的远洋一方××号楼××单元××号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赵娟惠应向朝阳区房屋征收中心支付房屋差价款合计201740.00元,经结算,朝阳区房屋征收中心向赵娟惠支付结算款总计230853.40元。赵娟惠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方式及内容和计算条款,对被拆除房屋价值变更为参照商业用房补偿标准予以征收补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房征字[2013]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赵娟惠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南里1号楼2门2号,位于项目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50.51平方米。2014年9月22日,朝阳区政府对赵娟惠作出朝政房征补字[2014]64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为赵娟惠提供朝阳区远洋一方××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为89.81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应得价款合计240819.40元。因赵娟惠未在法定期间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补偿决定的腾房义务,朝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朝执他字第8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上述补偿决定书。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赵娟惠向朝阳区房屋征收中心提出申请,表示家庭困难,且在司法强执时积极配合,无过激行为,申请仍然按照拆迁项目的征补方案签订补偿协议,并申请全部奖励政策。朝阳区房屋征收中心考虑赵娟惠的家庭实际情况以及积极配合的态度,于2015年10月29日与赵娟惠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附件,协议约定赵娟惠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调换房屋坐落于远洋一方××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117.14平方米,在享受了提前搬迁政策中的所有奖励优惠后,获得结算款为230853.40元,朝阳区房屋征收中心已向赵娟惠支付上述结算款,相应安置房因赵娟惠未办理入住手续处于空置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朝阳区房屋征收中心作为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有与赵娟惠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朝阳区征收办作为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应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审查,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上述事项均进行了约定,且有协议双方的签字、盖章,故该协议符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形式要件,且协议双方约定事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在一审法院对以赵娟惠为被征收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赵娟惠于2015年9月10日主动申请按照项目的征补方案签订补偿协议,并申请全部奖励政策。在此情况下,朝阳区征收办本着赵娟惠财产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按照赵娟惠《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的设计用途与赵娟惠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约定的房屋补偿总额及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均高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总额及面积,故赵娟惠在签订涉案补偿协议时,是出于其利益最大化而自主决定的结果,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赵娟惠主张的显失公平的情形,赵娟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了对方胁迫。关于赵娟惠提出的其房屋的实际用途为商业经营,朝阳区征收办应根据该实际用途进行评估的主张,因该主张系对评估报告的质疑,不构成涉案补偿协议应予变更的事由,且现涉案评估报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赵娟惠已实际领取《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结算款230853.40元,产权调换房屋亦因赵娟惠未办理入住手续而处于空置状态,故朝阳区征收办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协议的情形。综上所述,涉案补偿协议不存在应予变更的情形,赵娟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娟惠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娟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朝阳区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胁迫上诉人,迫于此压力,上诉人按工作人员的要求,在拆迁项目办公室内,以其提供的格式申请书为蓝本,手抄一份所谓的《申请书》交付朝阳区房屋征收中心。当时办公室的两个负责人还对上诉人恶语相向,上诉人只能忍气吞声接受其摆布,接受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现实。上诉人意识到即使长期采取对抗不与朝阳区征收办签署协议,真正受到利益损失的只能是上诉人自己。二、上诉人房产改造装修后于2008年4月3日起正式作为商用房屋,并以此房屋作为办公场所地址开办北京东环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展商务活动。被征收房屋虽登记为住宅,但是其属于临街底商,有营业执照并实际用于商业经营。朝阳区政府在征收评估时按住宅标准进行估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评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涉及的房屋来分析,涉案房屋定性为商业用房用途才符合实际情况。只有重新评估涉案房产价值才能给予上诉人一个公平的机会。三、因朝阳区征收办已特别通知物业,涉案产权调换房屋已冻结办理入住手续,目前上诉人无法办理入住手续。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偿标准予以变更,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朝阳区征收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娟惠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2015年9月10日赵娟惠书写的《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只有签订了《申请书》以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才有下一步的救济途径,因此赵娟惠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上述《申请书》以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朝阳区征收办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证据材料:1.朝政房征字[2013]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2015)高行终字第185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赵娟惠曾针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赵娟惠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京房权证朝私07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赵娟惠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50.51平方米;3.朝政房征补字[2014]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5)朝执他字第89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2014年9月22日朝阳区政府对赵娟惠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因赵娟惠未在法定期间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腾房义务,法院裁定准予执行上述补偿决定书;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附件,证明2015年10月29日,朝阳区房屋征收中心受朝阳区征收办委托与赵娟惠签订协议,赵娟惠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5.京港2013征估字第××号《北京市城市房屋征收估价结果报告》、《北京市城市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证明涉案房屋用途为住宅,估价结果为2114760元;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北京农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赵娟惠申请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相关材料;7.《发票联》三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客户综合业务登记单》二张,证明赵娟惠申请空调移机费、热水器移机费、宽带移机费等材料;8.《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征收补偿款存折发放单》,证明朝阳区房屋征收中心已向赵娟惠支付结算款项230853.4元;9.《申请书》,证明赵娟惠在被法院强制执行后,因家庭困难,申请全部奖励政策,并承诺不再进行任何行政复议、诉讼等;10.朝房征委[2013]03号《房屋征收实施工作委托书》,朝阳区征收办委托朝阳区房屋征收中心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附件上加盖公章及进行具体工作。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1.赵娟惠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但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赵娟惠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申请书》以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证明效力,对赵娟惠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朝阳区征收办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朝阳区征收办委托朝阳区房屋征收中心与赵娟惠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以及朝阳区征收办履行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朝阳区征收办与赵娟惠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所签协议,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赵娟惠请求法院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应诉讼理由是否成立,具体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朝阳区房屋征收中心与赵娟惠订立补偿协议,赵娟惠选择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双方并根据《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就产权调换、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奖励以及结算等事项达成协议,不存在违反前述规定的情形。另,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房屋用途为住宅,赵娟惠关于涉案房屋应定性为商业用房予以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二、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的规定问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的案件,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本案中,赵娟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其在被欺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赵娟惠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娟惠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娟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崇书 记 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