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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邰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杨,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辛学凯,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邰杨及其辩护人辛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杨于2017年1月9日22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万岁街与拥政街路口附近的轿车上,向王某某贩卖毒品1包,净重7.61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文书、指认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杨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邰杨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邰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真诚悔罪,建议从轻处罚,上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邰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