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1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嵇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13319号原告:嵇某,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埔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亚,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国,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嵇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嵇某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今小孩的生活费人民币45,000元。4、判令奉贤区北行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所有。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2015年1月生育一子刘某2。被告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对孩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刘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你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