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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季宗升、布莱特玻璃(杭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宗升,布莱特玻璃(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宗升,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虹、游美琴(未到庭),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莱特玻璃(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经济开发区寿昌区块内。法定代表人:张止戈,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能伟,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宗升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0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长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21日,布莱特玻璃(杭州)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布莱特公司)与季宗升(乙方)、案外人杭州迪沃普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沃普公司)(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布莱特公司在迪沃普公司持有的714.2万元股份转让给季宗升,股份转让款由季宗升支付,现合同约定的股权已按约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另,《股份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并在第四条第5款约定“甲方在完成场地移交及相关约定后30日内,付清尾款”,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本着尽快让乙方进场,甲方应在完成土地、房产的注资和股份转让,并收到乙方第三笔(360)万元后的两个月内将设备原材料等搬迁完毕,并完成场地的移交工作。经查明,截至2015年5月25日,季宗升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662.5365万元,余款人民币51.6635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布莱特公司于2015年12月搬迁完毕。同时,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甲方转让的以现状分割后资产地块应有以围墙(西侧与东南角)作为明确分界线的方式交付给乙丙方,并保持与现有围墙相协调一致;第7款约定:在保留西端围墙内至少5米宽通道的基础上,保持后门那边6米左右的通道,各出一半。另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布莱特公司在履行《股份转让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阻却季宗升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事由?季宗升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租房协议、关于恢复1000KVA变压器的协议及丁红军出具的说明一组,用于证明布莱特公司迟延搬迁变压器致产生半年租金的事实。布莱特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系布莱特公司与案外人迪沃普公司签订,布莱特公司迟延搬迁变压器系因案外人迪沃普公司需要使用,且布莱特公司仅迟延一个月搬迁,不能按半年计算租金,另配电房仅占租房协议约定的租赁范围很小部分,即使产生租金,也应由案外人迪沃普公司向布莱特公司主张,而非季宗升个人。原审认为,租房协议的签订主体系布莱特公司和案外人迪沃普公司,布莱特公司是否迟延搬迁变压器产生半年租金,并非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季宗升称布莱特公司未按《股份转让合同》第五条第7、8款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审认为,布莱特公司在迪沃普公司西侧修砌围墙正是按照《股份转让合同》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股份转让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的“保持后门那边6米左右的通道,各出一半”,季宗升认为该“后门”系《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由布莱特公司修砌的位于迪沃普公司西侧围墙上新开的门,布莱特公司则认为“后门”系签订协议当时就存在的位于布莱特公司西北角朝北的两扇铁门。原审认为,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布莱特公司西北角朝北的两扇铁门已存在,故该款约定的“后门”应系协议签订时即存在的“后门”,而非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且尚未提及的“后门”。原审经查明,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即存在的两扇铁门现已由第三方公司改建为大门,正对大门的通道足有6米宽,符合《股份转让合同》第五条第7款的约定。季宗升称,因原告未在迪沃普公司西侧开设围墙新门,致合同约定的“后门那边6米左右的通道”形同虚设。原审认为,案涉合同仅约定了布莱特公司应在迪沃普公司西侧修砌围墙,并未约定在围墙上开设新门,即在迪沃普公司西侧围墙上建门并非合同约定的布莱特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且经庭审查明,迪沃普公司东侧已有大门,西侧围墙是否开门对迪沃普公司车辆的通行并无实质性的影响,若确有通行需要,迪沃普公司可在西侧围墙自行修建。综上,可以认定布莱特公司在履行《股份转让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阻却季宗升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事由。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布莱特公司在完成场地移交及相关约定后30日内,季宗升付清股权转让尾款。现布莱特公司已于2015年12月完成了场地移交等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布莱特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季宗升作为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布莱特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现季宗升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布莱特公司催要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布莱特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季宗升辩称布莱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西侧通行问题解决之前可暂不支付股份转让款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季宗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布莱特玻璃(杭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166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83元,由季宗升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宣判后,季宗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认定、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048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书面上诉状已装订入卷)。在法庭调查时又在上诉状的基础上明确两点:一、被上诉人存在两项违约事实,第一项是延期搬迁1个月,第二项是被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共建6米通道,而只在上诉人所在区域内设立围墙。二、上诉人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义务(即支付条件未成就时),无须支付尾款,并有权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布莱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依约将股份登记转移完毕,同时积极将协议约定的场地移交,并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修砌了围墙。被上诉人并无在西侧围墙开设新门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但上诉人迟迟不愿将股权转让尾款支付,显属违约方,应承担支付责任。以实际情况看,迪沃普公司厂房东侧有非常开阔的大门,足以满足通行之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对上诉人法庭调查时提出的两点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仅仅是变压器迟延搬迁了1个月,且延期的理由是迪沃普公司需要使用。此节事实与上诉人是否支付尾款无关。二、上诉人刚才说被上诉人建设围墙损害对方土地使用权的情由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建设这段围墙是严格按照协议第五条第五点的约定建设的。被上诉人已经完整履行了合同,所以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二审期间季宗升提交了《录音证据》及《通道现场照片》两组证据,并明确这些证据的内容在原审中已经涉及到了,只是在二审中整合为证据行为。《录音证据》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将6米通道擅自交由相邻第三方林小红方所有,严重伤损上诉人的通行权,属于违约行为。《通道现场照片》是为了证明6米通道的建设需求,如果上诉人6米通道的通行权被剥夺,会导致上诉人一侧厂房无法正常通行。现6米通道相应的大门被林小红方锁住了,上诉人已经无法使用,严重伤损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录音证据》形成时间是2016年的9月16日,也就是在原审开庭之前,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其次,该组证据本质上讲是证人证言,被录音的人是谁也无法确认,证人也没有到庭参加质证,所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通道现场照片》,也是在一审审理之前就已经形成,也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季宗升提交的《录音证据》、《通道现场照片》两组证据,欲要证明有内容在一审期间均已涉及,并于形成时间均是在原审开庭之前,故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6月21日三方所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季宗升至今未付清《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尾款,是否是因布莱特公司在履行《股份转让合同》过程中先有违约事由存在而导致?为此一审法院针对季宗升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逐一分析和说理,认为布莱特公司在履行《股份转让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阻却季宗升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事由。二审期间,季宗升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分析和说理。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8966元,由季宗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米审判员 黄江平审判员 王依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