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金兰英、李航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金兰英,李航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30民初3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889442910Y。负责人:罗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洲,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兰英,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李航行,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晒口电站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金兰英、李航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XX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兰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