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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清河与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河,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2375号原告陈清河,男,土家族,1955年5月5日生,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陆文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酉阳县铜鼓乡铜鼓村,酉阳注册号500242000013906。诉讼代表人张文艺,女,苗族,1966年3月26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原告陈清河与被告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文祥,被告诉讼代表人张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产能过剩而停产。2012年12月,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关闭。2017年5月10日,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作为公司职工,现诉请求判决:1.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1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无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产能过剩而停产,2012年12月,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关闭。2017年5月10日,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终止劳动关系,给经济补偿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渝酉劳人仲不”字[2017]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限为由不予受理。被告对原告请求无异议并表示经济补偿金以《金鑫化工第二批安置名单》所确定金额为准。另查明,被告公司已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进行解散清算并成立清算组。上述事实有《金鑫化工第二批安置名单》、渝酉劳人仲不字[2017]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被告公司《清算组决议》等证据在案,另有庭审查明事实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中,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其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其无异议并表示以《金鑫化工第二批安置名单》所确定金额为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清河与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清河经济补偿金11400元;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冉旭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