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619号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龙山东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32794691-4。法定代表人:黎传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洋,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中宁路,组织机构代码69411074-8。法定代表人:程交信,经理。被告: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灵迹大道以南灵迹变电所以西,组织机构代码56068937-9。法定代表人:徐广章,总经理。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农商行”)与被告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高盛科技公司”)、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裕盛金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高盛科技公司、安徽裕盛金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安徽高盛科技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按年利率9.876%计算,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814%计算)。安徽裕盛金属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安徽高盛科技公司向明光农商行申请借款4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非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还款期为2016年1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9.876%,逾期加收50%罚息。明光农商行同时与安徽裕盛金属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非循环保证合同》,安徽裕盛金属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安徽高盛科技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安徽高盛科技公司、安徽裕盛金属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安徽高盛科技公司向明光农商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非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0万元,用途为购硼砂、硼酸等材料,借款日期是2015年1月28日,到期日期是2016年1月28日,年利率9.876%,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4.814%。明光农商行同时与安徽裕盛金属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非循环保证合同》,安徽裕盛金属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安徽高盛科技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借款400万元及2015年5月20日后利息未付。明光农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非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非循环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明光农商行与安徽高盛科技公司、安徽裕盛金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非循环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非循环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明光农商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安徽高盛科技公司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安徽裕盛金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安徽高盛科技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安徽裕盛金属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按年利率9.876%计算,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14%计算)。二、被告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