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宋庆远与江苏乐之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庆远,江苏乐之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良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庆远,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乐之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台州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黄碎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杨树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钱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深圳东路87-1号。法定代表人:左培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菊,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良德,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上诉人宋庆远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乐之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良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5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因宋庆远在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56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宋庆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汤小夫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庄云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邻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