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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佟某与被告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薛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604号原告:佟某,男,1997年8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黑山县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女,1996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1973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系被告薛某某的母亲。原告佟某与被告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5000.00元及项链一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原告经媒人魏国祥介绍于2016年11月30日举行订婚仪式,当日给付被告小门彩礼5000.00元,大门彩礼500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6700.00元。我与被告相处几个月的时间,发现被告很难相处,彼此未建立起感情,于2017年4月2日提出分手,我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款,被告只同意返还一部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全部彩礼款。薛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的是薛某,而我叫薛某某,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要求的彩礼款是50000.00元,另外5000.00元是串小门的见面礼,不是彩礼;3、金项链是原告赠与,相处期间被告也为原告买过礼物;4、本案是原告提出的分手,按农村习俗被告可以不返还彩礼;5、双方虽未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的,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原告开的烧烤店干活,给被告造成疾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8月相识,2016年11月30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5000.00元(“串小门”5000.00元,“串大门”50000.00元),双方相识后,被告即在原告经营的烧烤店干活,双方于相处期间产生矛盾,现已解除恋爱关系,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应返还彩礼的数额及金项链一条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提供了介绍人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给付彩礼数额为55000.00元,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中5000.00元系“串小门”给的见面礼,系赠与行为,不应返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黑山县某医院检查报告单、黑山县某医院病志及某医院检查报告证据一组,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烧烤店干活因冷致病,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承认,认为被告得的病是因为被告爱吃辣性食物所致,与原告无关,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订婚当日除彩礼款外还给付了被告金项链项链一条,被告主张金项链系赠与,被告也为原告购买了打火机等礼物;被告主张双方已在原告经营的烧烤店同居生活,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别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二人并未实际上成就婚姻。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实际上是一种附有条件的赠予行为,即以结婚为条件。而现在由于二人在相处过程中发生矛盾,婚姻不能成就,所以赠予行为尚未生效,考虑被告为原告经营的烧烤店创造了一定价值及相处时间长短、风俗习惯等因素,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对于“彩礼”数额应认定为55000.00元,原告主张给被告金项链一条,被告主张是赠与,因原告未能提供购买上述项链的发票或凭证,且不能说清款式和具体价值,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佟某彩礼款人民币33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352.00元,由原告佟某自行负担2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宝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