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109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元国、胡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元国,胡艳青,邓同江,李阳,付建生,胡伟,刘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6民初1097号之二原告: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105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新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男,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峰,男,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元国,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胡艳青,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邓同江,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阳,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付建生,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胡伟,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景海,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元国、胡艳青、邓同江、李阳、付建生、胡伟、刘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计1602元,保全费1246元,合计2848元,由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