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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109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元国、胡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元国,胡艳青,邓同江,李阳,付建生,胡伟,刘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6民初1097号之二原告: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105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新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男,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峰,男,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元国,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胡艳青,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邓同江,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阳,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付建生,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胡伟,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景海,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元国、胡艳青、邓同江、李阳、付建生、胡伟、刘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计1602元,保全费1246元,合计2848元,由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