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65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恒,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张恒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濮院镇工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工旺路与联越路叉口处时,与在路边由吴成存驾驶的一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及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张恒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4毫克/100毫升。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封存后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张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4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恒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恒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金某,4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毒物检验报告书、网上查询信息、视听资料、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恒对被害人吴某的损失已作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利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