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马强、芜湖市马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马强,芜湖市马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孙聪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149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30248R。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妹,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强,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市马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22000025863(1-1)。法定代表人:马强,总经理。被告:孙聪荣,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投资公司)与被告马强、芜湖市马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厂运输公司)、孙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妹、汪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强、马厂运输公司、孙聪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金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强偿还原告借款186000元及利息7905元;2、判令被告马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786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马强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创金投资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马强偿还原告借款18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8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马强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强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向原告借款186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被告马厂运输公司承诺为被告马强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聪荣是被告马强的妻子。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强拒不归还还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强、马厂运输公司、孙聪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强因经营运输公司的需要,与轻易科技签订借款服务合同,通过轻易科技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中介服务。被告马强与原告和被告马厂运输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马强向原告借款186000元;期限为:180天,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4.25%。被告马强、马厂运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QD2)、股东会决议(QD3)、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QD4)各一份。2016年10月14日原告按约通过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马强支付借款18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组、借款服务合同(QD1)、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纸签及网签各一份)、担保函(QD2)、股东会决议(QD3)、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QD4)、担保人垫付卡账户收到额度的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原告当庭陈述、辩论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马强、马厂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厂运输公司为被告马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马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孙聪荣系被告马强之妻的有关证据,并且被告孙聪荣也未在担保协议上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聪荣对被告马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强归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8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芜湖市马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芜湖市马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强追偿;三、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强、芜湖市马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