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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9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文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闫法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帅,闫法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185号原告:赵文帅,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法伟,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莱芜市。负责人:张继平,总经理。原告赵文帅与被告闫法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闫法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帅诉称,2014年3月26日17时35分,被告闫法伟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巨野县兴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鲁R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鲁RU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区盘古路、江杨北路西约50米处时,撞及行人即原告赵文帅,致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友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Q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BL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法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无责。本起事故经本院依法审理做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06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案外人的无责赔付已经赔偿完毕,被告闫法伟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也已经赔付用尽,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经完毕,故诉请来院,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闫法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法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只认可原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对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5日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仅认可25天。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6日17时35分,被告闫法伟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巨野县兴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鲁R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鲁RU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区盘古路、江杨北路西约50米处时,撞及行人即原告赵文帅,致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友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Q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BL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法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无责。二、本起事故经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061号已生效判决查明:本案所涉鲁RBXX**车辆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鲁RBXX**车辆、鲁RUX**挂车辆均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均为3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沪AQX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肘软组织肿胀瘘道形成,右肘关节脱位,现左腕、手指关节活动障碍,左上肢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上述判决已确定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民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无责机动车的保险人按照各自责任限额的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全责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闫法伟承担赔偿责任。并确定由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文帅120,19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文帅12,0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文帅276,864.94元;被告闫法伟赔付原告赵文帅7,300元。三、原告为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4,045元,期间住院32天;为治疗病情及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061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前案判决确定相关事实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已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在剩余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闫法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4,04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64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上述1-3项费用共计15,0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0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闫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