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与人邵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邵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地址北安市金辉学府18号楼。负责人张道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刚,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安市铁东社区第27居民委*组**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被上诉人邵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北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车辆保险损失71,646元,邵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依据2015年1月19日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保险鉴定意见书,该起事故碰撞属于两次碰撞,受损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2.经本次保险事故处理,邵刚本人于2015年1月20日签收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拒保通知书,认定邵刚认可本次事故存在两次碰撞的事实。3.邵刚车辆经其驾驶员承认发生事故时是在运营,保险合同规定不承保运营车辆。4.邵刚一审只对受损车辆的价值进行了鉴定,没有进行交通肇事原因形成的鉴定。综上,上诉人所委托大华公司做的鉴定合法有效,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拒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邵刚辩称,应当依法驳回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1.关于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自行鉴定的大华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该鉴定的取得来源是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自行委托的,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下进行的委托和进行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没有在现场经过司法鉴定,而仅凭现场照片是在案发40天以后做的,所以其鉴定的内容和效力是不能成立的。在相同条件下由一审人民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时候,该鉴定机构的回答理由是,该起事故不具鉴定条件,从鉴定条件的两次委托进行分析,鉴定的条件是一样的,都是没有现场和以照片做为鉴定的材料的基本来源,同一家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是不同的。因此认为该司法鉴定不具备司法效力。2.关于邵刚在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送达的拒赔的意见书,邵刚签字,并不是认可其拒赔的理由,而是基于此意见书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收到了拒赔意见书一个星期才能到法院诉讼。3.关于是否存在营运问题,一审中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营运行为。关于交通事故的成因,谁主张谁举证,应由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申请进行鉴定,不是一个法定的拒赔理由。邵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2.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交通费用计80,000元。3.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0日石碗玉驾驶邵刚所有的黑NC9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北安市二井镇建胜村村道,与李雷驾驶的黑NL83**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责任认定,认定石碗玉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邵刚所有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单位工作人员询问驾驶员石碗玉出车目的,石碗玉称去建委村拉羊。2015年1月1日,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单方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起交通事故原因进行分析鉴定,2015年1月17日,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第0100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标的车在三者车已受损的情况下,对三者车右侧发生碰撞,存在道德风险,委托方可进行相关调查处理。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依据此鉴定结论,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拒赔通知书。邵刚收到通知书后诉至法院。根据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方申请,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将此案移交北安市公安局,但公安机关未予受理。根据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起交通事故进行事故原因鉴定。2016年1月5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因委托方不能提供有效检材,现场痕迹不复存在,鉴定中心无法受理此项委托。根据邵刚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黑NL83**号机动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2016年3月24日鉴定部门出具结论为:黑NL83**号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金额为73,646元,鉴定费6,000元。根据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起交通事故原因进行分析鉴定。2016年11月16日鉴定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该起事故不具备鉴定条件,理由如下:现场照片不能反应事故时路面相关痕迹特征,无法判断两车接触前行驶状况。事故现场遗留相关车体部件,该部件相应位置存在不确定性。被鉴定车辆损坏部位已拆解,无法判断两车接触瞬间角度及形成原因。人为主观意识存在不确定性,无法判断事故时驾驶员主观意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邵刚所有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内,故被撞坏的李雷所有的黑NL83**号轿车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赔偿。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称邵刚车辆肇事时系进行非法营运,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认为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程序违法,但未采取相应措施,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主张邵刚行为有骗保嫌疑,法院受理案件后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根据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申请2次作事故成因鉴定,都因条件不具备,无法鉴定,其意见不予采纳。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提供照片8张,证实不了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主张。被撞坏的李雷所有的黑NL83**号轿车的损失,可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综上,邵刚、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予以履行。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在邵刚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邵刚车辆撞坏的李雷所有的黑NL83**号轿车的损失,损失数额依据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黑NL83**号机动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邵刚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应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邵刚、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予以履行。二、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给付邵刚赔偿第三者李雷车辆保险损失71,646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交纳即900元,由邵刚负担104元,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负担79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据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第01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标的车在三者车已受损的情况下,对三者车右侧发生碰撞,存在道德风险,委托方可进行相关调查处理。至本案一审诉讼终结前,现有证据及相关鉴定意见,均不能证实该起事故之“道德风险”的具体内容,不能证实该起事故之人为故意或“骗保”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诉争事故发生后,在未证实肇事各方当事人“骗保”等法定或约定免除保险责任的前提下,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与邵刚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得以适当履行。本次保险事故处理中,邵刚本人签收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拒保通知书,属于程序性确认,而非对拒赔结果的认可。保险合同规定不承保运营车辆,邵刚车辆驾驶员承认发生事故时是去“拉羊”,但“拉羊”行为不能直接确认为运营行为。综上所述,阳光保险黑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云峰审 判 员 刘 钢审 判 员 张可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佳楠书 记 员 仇长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