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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徐文兰与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兰,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297号原告:徐文兰,男,194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园路与胜利路交叉口东南侧莆田联创国际广场销售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792612415。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徐文兰诉被告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兰及被告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创公司向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按已付购房款372342.79元为基数按日0.01%计算的违约金177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联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徐文兰与联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文兰向联创公司购买由联创公司开发的位于莆田市××区××与××交叉口东南侧A地块莆国用(2012)第N2012178号国有土地权证项下的第2幢21层2103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37.3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947.71元,总价款为371746元,之后补交购房款596.79元,实际总价款372342.79元;按合同约定,联创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徐文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若逾期未办理,联创公司应按徐文兰已付款的日0.01%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徐文兰依约向联创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向联创公司预交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契税等费用。2015年1月2日,联创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徐文兰使用,但直至2016年7月22日才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按合同约定,联创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联创公司辩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仅负有协助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6第8条第2款的约定和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时间已变更为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5个工作日,而不是90日。综上,请求驳回徐文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徐文兰与联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文兰向联创公司购买由联创公司开发的位于莆田市××区××与××交叉口东南侧A地块莆国用(2012)第N2012178号国有土地权证项下的第2幢21层2103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37.3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947.71元,总价款为371746元,之后补交购房款596.79元,实际总价款372342.79元、契税3723.42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和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二条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办理产权登记,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买受人书面委托,出卖人可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相关费用等具体事项在合同附件六中另行约定”。第二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六),但补充协议中不得含有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的内容。”。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购房合同第十四条产权登记约定的补充:“…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再交付该商品房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已收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2日,联创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徐文兰使用,徐文兰向联创公司预交契税等各种费用;2016年7月22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不动产为徐文兰颁发涉案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对于双方争议的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起算日期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徐文兰主张:联创公司将商品房实际交付给徐文兰使用的时间为2015年1月2日,但直至2016年7月22日才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文兰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联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补充协议不得加重买受人的责任,办证期限不应变更为交房后的365个工作日,因此联创公司依约应向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按已付款的日0.01%计算的违约金17723元(372342.79元×0.01%×476天)。联创公司辩称:《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六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两者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同时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承购人和开发企业对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可以做特殊约定的,故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办理期限应为交付使用后的365个工作日。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两者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补充协议》对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期限重新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新的约定履行,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亦应按该变更后的约定执行,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商品房交付使用(2015年1月2日)后的365个工作日即2016年6月22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徐文兰、联创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徐文兰依约向联创公司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并预交契税等办证费用,但联创公司未能按约定为徐文兰办理产权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徐文兰要求联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徐文兰要求联创公司支付按已付款的日0.01%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为徐文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2016年7月22日)止的违约金17723元,因徐文兰、联创公司双方已通过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办证期限作了变更,故联创公司依法应承担以徐文兰已付购房款372342.7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按日0.01%计算的违约金1079.8元(372342.79元×0.01%×29天=1079.8元)。因徐文兰按约定履行合同,没有违约,不存在过错,若根据胜诉情况确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对徐文兰明显不公,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联创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徐文兰逾期办证违约金10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为121.5元,由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徐文兰负担114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