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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操,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大冶市。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闵卫华、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西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娜、代理检察员张琛、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操及辩护人闵卫华、罗寒松,鉴定人孟某、有专门知识的人刘军训及证人曾某、罗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操在其位于大冶市汪仁镇大塘村小泉海湾22号的家中睡觉时,因被害人王某1(男,殁年47岁)在其家中行窃而被惊醒,王某1迅速抓起罗操的外衣向外跑,罗操随即起床追赶,王某1在逃跑过程中多次摔倒并掉入村中一水塘。当罗操追至村民罗某5与罗某7家便道时,王某1失足跌入罗某5家附近的排水沟内。罗操便上前用膝盖压住王某1欲将其制服,因王某1一直挣扎,罗操遂击打王某1头部右侧。后某操在村民罗某2、罗某6等人的协助下,用布带捆住王某1手脚。罗操在对王某1进行询问时再次用右手击打王某1面部数次。汪仁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罗操与村民罗某8配合民警将王某1送至汪仁派出所。王某1因昏迷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9点54分死亡。经鉴定,王某1系急性外伤性硬脑膜下出血合并肺部感染死亡。2016年2月2日晚,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操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罗操称其脚部受伤,后民警驾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操具有累犯、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罗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人罗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其在追被害人王某1的过程中,被害人摔倒五次,被害人掉进水塘之前用拖把打其头部和胸口,被害人最后一次摔倒,其去抓被害人衣领时,被害人用砖头打了其的辩解意见。对证人罗某2、罗某1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1的致命伤可能系摔倒所致,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系罗操所致,本案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罗操在扭送被害人王某1过程中,遭到殴打而实施的回击,因王某1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罗操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对《武医法[2016]病理鉴字第3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1到位于大冶市汪仁镇大塘村小泉海湾022号的被告人罗操家中行窃,惊醒了罗操,王某1遂抓起罗操的外衣向外跑(在逃跑过程中丢弃),罗操随即起床追赶王某1,并呼喊罗某2,王某1在逃跑过程中多次摔倒并掉入村中一水塘。当罗操追至村民罗某5与罗某7家便道时(此时已有村民赶到现场),王某1失足跌入罗某5家附近的排水沟内,罗操上前用膝盖压住王某1的背部欲将其制服,因王某1挣扎,罗操遂用砖块击打王某1头部右侧。随后,罗操在村民罗某2、罗某6等人的协助下,用布带捆住王某1的手脚。罗操在对王某1进行询问时再次用右手击打王某1面部数次。汪仁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赶至现场后,罗操与村民罗某8配合民警将王某1送至汪仁派出所。随后,王某1因发生昏迷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9时54分死亡(殁年47岁)。经鉴定,王某1系急性外伤性硬脑膜下出血后合并肺部感染死亡。2016年2月2日晚,民警电话通知罗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罗操称其脚部受伤,后民警驾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1点多钟,其听爱人说外面有人叫其并听到屋外有吵闹声,其爱人出门看了一下回来说罗操抓个贼,其拿手电筒出门到罗某5家屋边预制板桥的排水沟处,在离罗操三、四米处,其看见罗操将一个人按在排水沟里,这个人俯在水沟里,罗操按着他用脚跪在他的背部,抓住这个人的一只手,用右手朝这个人的头部或脸颊打了几巴掌,这个人被打时头向上向后昂着。之后,其回家找来布条与罗某3、罗某6(又名罗某10)等人将这个人的手脚捆住后拉起来让他靠墙坐在地上。这个人穿薄毛衣、白袜子、较胖,衣服是湿的。其听罗操说这个人到他家偷衣服,被他发现追赶,这个人摔到坑下一次、撞到死胡同墙上一次、还掉进了水塘。其与罗某4到罗操说的地点找到了这个人被扯掉的黑色外套,约10分钟返回给这个人披上。罗操问此人是哪里人,不说,罗操打了那人的脸几巴掌,这个人嘴角出了血。罗操问他偷了几家,那人说是第一次来,给一万元让放了他,其称已报警,那人又说给一万五千元。十几分钟后警察来了,二名警察和四名群众一起将那人抬上警车带到汪仁派出所。2、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凌晨1时许,其在家睡觉时听到罗操在外喊罗某2,其出门听说是罗操在抓贼。在罗某7家墙角处,其看见罗操拉着一个人,这个人准备进巷子往罗某7家方向跑,见到其后转了方向往罗某5家方向跑,罗操在后面拉着这个人的衣领,其问罗操在干什么,罗操说在抓贼。其跟罗某7说了几句话,回头看时发现在罗某5家旁边的排水沟,那人趴在排水沟边,罗操一只脚蹲在地上,另一只脚跪在这个人的背上,左手按这个人的后颈,右手击打这个人右侧头部和脸部,打得比较重,声音很响。那人被打,头抬起来向后仰着,让罗操别打了同时想挣脱,罗某2回家拿来绳子与罗某6等人将那人捆住,听罗操说他手上有石头,其当时离罗操他们只有一米多远,看到这个人右手捏着一小块红砖,全身都是湿的。在罗某2与另一个人按照罗操所说的地点,将他的外套找回来给他披上后,罗操问他,他说是第一次来,罗操用右手打了他的脸和头,后来警察来了,他说给一万五千元让放了他,未获得同意,其与罗操等人一起将他抬上警车后其便回家了。同时还证实其看到那人的嘴出了血,眼睛附近有伤口,罗操说脚割伤了,右手肘处有一伤口。证人罗某1当庭证实其未看清罗操殴打被害人,但同时证实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经其本人签字确认。3、证人罗某3、罗某4、罗某5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2月初一天凌晨一点左右,在罗某5家排水沟处,罗操及罗某2、罗某3将王某1捆住。后某操在向王某1问话时,打了王某1几巴掌。王某1说愿意出一万元让放了他,因罗某2说报警了,王某1又说愿意给一万五千元让放了他。二十多分钟后,派出所民警来了,几个人与民警一起将他抬上车带走了。当时王某1的衣服都是湿的。4、证人罗某6、罗某7、汪某、罗某8、罗某9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2月2日王某1被控制后的现场情况,与上述证人所证实的情况相吻合。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初的一天,其在大冶市汪仁镇卫生院值夜班时到汪仁派出所的值班室出诊,看到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身上的衣服都是湿的,叫他没有反应,整个人处于昏迷状态。经检查,判断处于深度昏迷状态,该名男子面部有些擦伤,可能有脑外伤。遂让民警拨打120急救车送黄石市内医院抢救。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王某1身体健康,性格较为内向。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1从2016年2月1日晚11点左右离家一直未归,故报警。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17时许,其打电话通知罗操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罗操称脚受伤不便行走,让其驾车去接,随后其与同事一起驾警车到罗操家中将罗操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罗操发现王某1的现场和王某1多次摔倒的地点概况,从现场提取血迹、物品以及案发现场情况。10、伤情照片、尸检照片,罗操的伤情照片证实罗操的右手肘处有一圆形表皮伤痕和脚部有二处破皮伤痕;王某1的伤情、尸检照片证实王某1头面部有明显伤痕。11、辨认笔录,证实①罗操对现场进行了辨认;②王某1妻子曹某辨认出现场提取的鞋子系王某1所有;③罗操辨认出现场提取的皮带系从王某1身上扯下来的。12、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6]03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1的身份以及罗某5家私房北侧排水沟沟壁上提取的疑似血迹系王某1所留。13、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6]207号理化鉴定书,证实从王某1的血液中未检出“毒鼠强”鼠药和常见脂溶性有机磷类、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成份。1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病理鉴字第3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因急性外伤性硬脑膜下出血后合并肺部感染死亡(脑外伤符合钝性暴力打击所致,砖块或拳脚均可以形成;脑外伤是死亡的根本原因,肺部感染是死亡的辅助原因,且与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15、鉴定人孟某的出庭意见,证实其系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医学教研室主任。其当庭接受了询问,就王某1的死亡原因作出了说明,其认为王某1是因急性外伤性硬脑膜下出血,合并肺部感染所致的死亡,王某1头部、面部的损伤系钝器物体(拳头或者砖石)打击所致,王某1的伤情系多次打击形成。16、有专门知识的人刘军训的出庭意见,证实其系湖北省公安厅从事法医专业的主任法医师,其当庭接受了询问,其从专业的角度分析认为,王某1的致命伤是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属于钝性物品直接作用于右侧颞顶部形成,所谓钝性物品,就是我们生活中没有锐利边缘的拳头、砖块、棍棒这类物体,不符合撞击、摔倒等形成的减速性损伤。17、出诊记录、住院病历、死亡记录,证实黄石市120急救中心2016年2月2日3时17分接电话报警后到汪仁派出所出诊,4时16分返回黄石市中心医院,5时收住王某1入院,诊断为脑疝,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胫骨骨折可能。同年2月3日9时54分,王某1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宣告死亡。1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日对罗操进行人身检查时,未发现其胸部有任何伤痕和淤青肿胀痕迹。19、户籍证明,分别证实罗操及王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20、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2日1时37分许,汪仁派出所接调警后出警的经过及同日17时许,民警电话通知罗操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罗操称其脚受伤,由办案民警驾驶警车将罗操带至办案区讯问。2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经过。2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罗操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3、被告人罗操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日凌晨1时许,其在家睡觉,因有人(即王某1)扯其盖在被子上的衣服致其惊醒,王某1立即拿着其衣服往门外跑,其赤脚追出去,王某1将其衣服丢在门口,在追赶过程中,其看见王某1先后摔倒在其家外面的排水沟里、撞到前面的墙上各一次,期间其还喊了罗某2。后追至罗林家院子口的水塘边,王某1用放在院子口的拖把打其,其用手挡,王某1未站稳掉进水塘里,随后用拖把撑着爬上来,其将拖把抢过来扔在地上,王某1往祠堂方向继续跑,在台阶处摔倒后爬起来继续往前跑,在罗某7家门口,其见到罗某1等二人站在旁边,其追赶上王某1后,抓住王某1后背衣服顺势将他带倒在地,并立即用右膝跪在王某1后背处将他摁在地上,同时用双手抓住他后衣领,王某1抓起一截砖头朝其胸口、右手臂砸了几下放下后不停挣扎,其捡起砖头朝王某1的头部右侧用力砸了一下。随后与同村村民罗某2、罗某10等人合力将王某1捆住,后因王某1不回答其的问题,其再次打了王某1几耳光。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其一起去了汪仁派出所。同日17时许,其在家中接到公安民警电话称有事找其,其因脚痛不能走,让民警开车来接,随后公安民警开车到其家中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关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对《武医法[2016]病理鉴字第3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一份,经查,该说明主要说明内容为对本案二名鉴定人就鉴定意见作出说明的原话引用,但未经二鉴定人签字确认。对王某1的死亡原因,鉴定人孟某出庭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询问,作出了充分的说明,因该份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不予采信。关于罗操对证人罗某2、罗某1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经查,证人罗某2、罗某1均系罗操同村村民,系本案目击证人,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2日依法取得二人证言,二人对本案犯罪事实的陈述内容一致,且与王某1的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罗操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内容相互印证,证人罗某1虽当庭称未看见罗操殴打王某1,但其当庭亦证实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经过了其本人的签字确认,该二名证人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以采信,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操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1入室行窃,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属有过错,综合罗操具有自首及被害人有过错的量刑情节,对罗操可减轻处罚。关于罗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其在追赶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害人摔倒五次,在掉进水塘之前用拖把打其头部和胸口,被害人最后一次摔倒时,用石头打了其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当日,罗操赤脚追赶被害人王某1并将其控制后,公安民警接报警到达现场,于当日对罗操的伤情进行了检查和拍照,除其右手肘处有一处表皮擦伤、脚上有二处破皮伤痕外,其身体上并无钝性物品击打伤,因罗操辩解的被打部位与其现实伤情并不相符,且除其供述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罗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致命伤可能系摔倒所致,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系罗操所致,本案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1在案发次日因急性外伤性硬脑膜下出血后合并肺部感染,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致命伤是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属于钝性物品(如拳头、砖块等)直接作用于头部形成,根据鉴定意见、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证实,被害人的致命伤系钝性物品直接作用所致,不符合摔倒、撞击致伤,而案发当日仅罗操使用砖块击打了王某1右侧头部,致伤物、致伤部位均相吻合,且罗操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罗某2及罗某1的证言、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死亡记录、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罗操在扭送王某1过程中,遭到殴打而实施回击,因王某1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罗操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具有紧迫性;而“特殊防卫”必须是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种不法侵害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操追赶抓捕行窃的王某1,其这种行为应得到肯定,但其在已将王某1控制的情况下,直接采用砖块击打被害人右侧头部,因罗操身体上并无钝性物品击打伤痕,故不能证实被害人为抗拒抓捕而实施了暴力抗拒行为,罗操在被害人已被其控制及有村民赶到现场的情况下,采用砖块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并非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是为了加强其对被害人的控制而实施的伤害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罗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罗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佳润审判员  赵锦花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冬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