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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海波与张勇、张必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波,张勇,张必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1404号原告:吴海波,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龙,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张必明,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红星路1号。负责人:袁昌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海波与被告张勇、张必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吴海波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吴海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自主处分,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海波撤诉。案件受理费3506元,按25%收取计876.5元,由原告吴海波负担。审判员  刘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