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绿竺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绿竺贸易有限公司,项忠超,邓绪芳,吴荣洪,XX琴,毛协勤,余梅芳,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开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079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33-343号。负责人:陆晓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三期。法定代表人:项忠超。被告:义乌市绿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青路67号11楼(义乌市方宁电子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吴荣洪。被告:项忠超,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送达地址: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三期。被告:邓绪芳,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送达地址: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三期。被告:吴荣洪,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三期。被告:XX琴��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三期。被告:毛协勤,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余梅芳,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毛协勤。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绿竺贸易有限公司、项忠超、邓绪芳、吴荣洪、XX琴、毛协勤、余梅芳、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信用证垫款26981639.9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止为5585192.07元);2、被告��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500元;3、被告义乌市绿竺贸易有限公司、项忠超、邓绪芳、吴荣洪、XX琴、毛协勤、余梅芳、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1日,被告义乌市绿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项忠超、邓绪芳,被告吴荣洪、XX琴,被告毛协勤、余梅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自愿为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18日,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国内信用证;原告执行本合同项下信用证付款时,若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信用证款项,原告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同时将垫款作为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垫款处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乙方计收利息;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费用、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或偿付。2015年11月18日,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上述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人民币675万元,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本保证金为活期保证金,按年利率0.35%计息,到期一次性结息,即在保证金存管期限届满时结息。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2015年11月19日,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请金额为人民币3375万元,收益人为浙江云塑薄膜工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开具了信用证编号为LC5791001150258的《恒丰银行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电开)》,金额为人民币3375万元,收益人为浙江云塑薄膜工业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付款期限为装运后90天。2015年11月24日,受益人浙江云塑薄膜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2016年2月22日,原告按承诺付款。因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帐户没有足够资金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上述付款均由原告垫付;原告于同日扣划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保证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人民币26981639.90元。嗣后,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7.39元,对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其他被告亦未按合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26981639.90元及利息5585192.0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8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26981639.9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为5585192.0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被告义乌市绿竺贸易有限公司、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项忠超、邓绪芳、吴荣洪、XX琴、毛协勤、余梅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38元,由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