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仙华与顾庚兴、赵金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仙华,顾庚兴,赵金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950号原告:吴仙华,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徐欣多,台州市安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庚兴,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赵金姬,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许健敏,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仙华为与被告顾庚兴、赵金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仙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多,被告赵金姬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庚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20000元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顾庚兴经黄利敏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顾庚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2017年4月17日,被告顾庚兴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顾庚兴支付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20000元借款至今未支付。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两笔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顾庚兴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赵金姬答辩称:1、赵金姬并非实际借款人,其未在借条上署名,本案的借款与赵金姬无关。2、被告家庭无大额支出,该借款金额巨大,却无相关凭证证实,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排除原告吴仙华与被告顾庚兴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3、对于顾庚兴的上述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系其用于赌博,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顾庚兴经黄利敏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顾庚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在借条上注明“收到现金陆万元整”。2017年4月17日,被告顾庚兴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顾庚兴通过黄利敏支付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20000元借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顾庚兴、赵金姬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2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顾庚兴向原告吴仙华借款共计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虽由被告顾庚兴一人出具,但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金姬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赵金姬称借款可能用于赌博,原告吴仙华与被告顾庚兴串通,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庚兴、赵金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仙华借款8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另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0元,由被告顾庚兴、赵金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