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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0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吴灶英叶天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叶天成,吴灶英,蒋俊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0678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82474L。负责人:李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韧,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叶天成,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吴灶英,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蒋俊夫,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叶天成、被告吴灶英、被告蒋俊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天成、被告吴灶英、被告蒋俊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叶天成、被告吴灶英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9日的利息91317.33元、罚息203074元、复利22203.59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以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91317.33元为基数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叶天成、被告吴灶英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蒋俊夫对被告叶天成、被告吴灶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叶天成、被告吴灶英因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遂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重银小贷)字第15738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16.2%,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50%向原告加付罚息,同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蒋俊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同时还约定如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保证人应向贷款人(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义务,但借款人从2015年11月23日起就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保证人也未代为清偿,亦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叶天成未作答辩。被告吴灶英未作答辩。被告蒋俊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叶天成(借款人)、吴灶英(借款人)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周转之目的,贷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2%;借款人采用微贷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中所做承诺或其他义务时,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还贷计划表》,约定了借款人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每月应偿还本息的具体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蒋俊夫(保证人)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人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保证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2015年10月22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约向叶天成、吴灶英发放贷款100万元,并向其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8日。但自2015年11月23日起,叶天成、吴灶英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3月7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叶天成、吴灶英发出《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其清偿全部逾期款项并宣布贷款于2016年3月11日提前到期,要求叶天成、吴灶英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蒋俊夫发出《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人的义务,清偿全部逾期款项并宣布贷款于2016年3月11日提前到期,要求蒋俊夫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后,叶天成、吴灶英、蒋俊夫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9日,叶天成、吴灶英尚欠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1317.33元、罚息203074元、复利22203.59元。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叶天成、吴灶英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以及与蒋俊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叶天成、吴灶英发放贷款后,叶天成、吴灶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显系违约。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叶天成、吴灶英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以未偿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蒋俊夫签订了《保证合同》,蒋俊夫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叶天成、吴灶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叶天成、吴灶英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多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复利中得到了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叶天成、吴灶英承担除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之外还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蒋俊夫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保证人蒋俊夫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蒋俊夫发出《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蒋俊夫未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蒋俊夫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蒋俊夫因自身违约行为承担的合同责任。但由于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叶天成、吴灶英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故现要求保证人蒋俊夫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认为保证人蒋俊夫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10000元违约金较为恰当。被告叶天成、被告吴灶英、被告蒋俊夫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天成、被告吴灶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截止2017年3月9日的利息91317.33元,罚息203074元,复利22203.59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以未归还的利息91317.3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蒋俊夫对被告叶天成、被告吴灶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俊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天成、被告吴灶英负担,被告蒋俊夫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静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