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方忠辉与黄波、曹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忠辉,黄波,曹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247号原告:方忠辉,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凤(系方忠辉妻子),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黄波,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曹春莲,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方忠辉与被告黄波、曹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凤、被告黄波、曹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黄波、曹春莲立即给付方忠辉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黄波、曹春莲承担。事实与理由:黄波、曹春莲系夫妻关系。黄波系方忠辉姐夫的堂弟,从事酒业生意。自2014年3月开始,黄波、曹春莲陆续向方忠辉借款进行资金周转,方忠辉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黄波支付共30万元,黄波分别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黄波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之后再也没付过利息。黄波、曹春莲陆陆续续归还了22万元,尚欠8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方忠辉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8万元于2015年6月13日归还。但到期后,黄波、曹春莲始终推诿归还借款。黄波辩称,因是亲戚关系,方忠辉是将钱汇款给黄波,黄波带方忠辉发点小财,利息让看着办,对诉状事实有异议,方忠辉借给黄波30万元,利息没有确定,方忠辉认为还款22万元,黄波不知道,8万元的条子是2015年出具的,出具借条后黄波也还钱了,黄波认为现在不差方忠辉钱。曹春莲辩称,方忠辉借钱给黄波、曹春莲的时候曹春莲不知情,是方忠辉自己主动借钱的,方忠辉借钱给黄波、曹春莲的时候曹春莲不同意,曹春莲也不会签字的,曹春莲跟方忠辉也说明投资是有风险的,后来方忠辉怎么借给黄波的曹春莲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对方忠辉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4份,黄波对证据无异议,曹春莲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均为原件,且黄波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黄波提交的结婚证方忠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波、曹春莲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2日,方忠辉通过其妻汪玉凤账户转账给黄波22.9万元;2014年6月18日,方忠辉通过徽商银行给付黄波4.72万元;2014年6月19日,方忠辉通过徽商银行给付黄波1万元;2014年7月9日,方忠辉通过农业银行给付黄波10万元。后黄波陆续还款,2015年2月13日,黄波向方忠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忠辉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於2015年6月13日归还。因该8万元借款一直未还,方忠辉诉至法院。审理中,黄波提出共以两辆车冲抵了借款,现不欠方忠辉借款;方忠辉称合计黄波还款12万元,该两辆车折价10万元,车辆在2014年10月即已过户至方忠辉名下,2015年2月13日结算时,尚欠8万元借款,故方忠辉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方忠辉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黄波多次向方忠辉借款30余万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双方确认尚欠8万元,2015年2月13日黄波出具的借条系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黄波到期未还,构成违约。因黄波与曹春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故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波与曹春莲应共同偿还该借款。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方忠辉要求黄波、曹春莲给付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波提出该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曹春莲提出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该债务,因其未举证证实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波、曹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忠辉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该借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波、曹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孝凤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