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740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锐、胡润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锐,胡润玉,陆继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740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该公司职员。被告:赵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胡润玉,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陆继德,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赵锐、胡润玉、陆继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赵锐、胡润玉、陆继德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锐、胡润玉、陆继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锐、胡润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17%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自2015年10月11日起在年利率13.17%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陆继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赵锐、胡润玉、陆继德以及其他担保人赵德华、张石军、李猛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锐、胡润玉作为借款人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向原告借款128000元,被告陆继德及赵德华、张石军、李猛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年利率13.17%。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赵锐、胡润玉发放贷款12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赵德华、张石军、李猛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44000元及自借款之日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赵锐、胡润玉、陆继德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赵锐、胡润玉作为借款人,被告陆继德及案外人赵德华、张石军、李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盱眙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锐、胡润玉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1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13.17%,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陆继德及案外人赵德华、张石军、李猛为被告赵锐、胡润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另被告陆继德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赵锐在原告处借款12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向被告赵锐、胡润玉发放贷款128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28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年利率13.17%。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锐、胡润玉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保证担保人赵德华、张石军、李猛代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84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锐、胡润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陆继德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赵锐、胡润玉、陆继德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盱眙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贷款128000元给被告赵锐、胡润玉,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锐、胡润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赵锐、胡润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要求被告赵锐、胡润玉偿还借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继德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继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赵锐、胡润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锐、胡润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3.17%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逾期利息、罚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3.17%上浮30%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陆继德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赵锐、胡润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合计1500元,由被告赵锐、胡润玉、陆继德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永明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同畅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