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其德与刘于谦、刘文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徐其德,刘于谦,刘文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640号原告:徐其德,男,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洪,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于谦,男,住沈丘县。被告:刘文发,男,住沈丘县。系被告刘于谦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五一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中国铁建东来尚城***号楼之间***层商铺。负责人:邹建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兴,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其德与被告刘于谦、刘文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张卫洪和被告刘于谦、刘文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人朱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其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7070.68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于谦、刘文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被告刘于谦驾驶豫P×××××货车沿徐楼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徐楼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于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沈丘县××乡卫生院救治,经初步诊断伤情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原告在该��住院治疗6天。后因车祸外伤感染在沈丘县中医院又住院治疗27天。经周口三川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90日、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期手术及住院治疗总费用为0.7-0.8万元。肇事车辆豫P×××××货车的所有人为刘文发,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于谦、刘文发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4600元的医疗费用,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63岁,已超退休年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用仅对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医保用药予以报销,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20%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1日,被告刘于谦驾驶豫P×××××货车沿徐楼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徐楼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沈丘北郊乡卫生院、沈丘县中医院救治。原告在沈丘县××乡卫生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含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花费)11335.22元,后转入沈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治疗费用6590.7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于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其德负事故次要责任。2、豫P×××××货车行使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文发��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刘于谦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600元。4、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6月14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其德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徐其德左侧胫腓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90日、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期手术及住院治疗总费用为0.7-0.8万元。原告徐其德为此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2340元。另查明,原告徐其德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货车驾驶员刘于谦负事故主要责任,豫P×××××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刘于谦和原告徐其德按照主次责任分担。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徐其德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7925.92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徐其德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3天×30��/天=990元);3、营养费1800元(根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徐其德的营养期限为90天,每日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7610.30元(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计算,根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徐其德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3857元/年÷365天×90天=7610.30元);5、误工费5768.26元(根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徐其德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76.74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为11696.74元/年÷365天×180天=5768.26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19884.46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计算,截止到本案定残之前一日原告徐其德已63周岁,残疾赔偿金按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1696.74元/年×17年×10%=19884.46元);8、鉴定费234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认定,包含检查费4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徐其德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7500元(根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徐其德二期手术及住院总费用为0.7-0.8万元,本院酌定为7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69318.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10.30元、残疾赔偿金1988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768.26元,以上合计48763.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徐其德。下余医疗费7925.92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20555.92元,根据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刘于谦承担70%即14389.14元,刘于谦为原告徐其德垫付的医疗费4600元应以扣除。原告徐其德承担30%即616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其德48763.02元。(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集农村信用社。户名:徐其德。账号:62×××56)被告刘于谦赔偿原告徐其德9789.14元(已扣除垫付的4600元医疗费)。三、驳回原告徐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70元,由原告徐其德承担197元,由被告刘于谦承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赛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