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李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郭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912号原告:刘某,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虹,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36年4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郭某,女,1937年7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郭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二被告年迈体弱不便到庭参加诉讼,且不同意原告到其家中开庭,本院依法采取了分别开庭、巡回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虹、被告李某和郭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811号(以下简称81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60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及理由:我与被继承人李某1(被告李某、郭某之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登记结婚,2004年6月共同出资购买了811号房屋。2007年9月,我和李某1的户籍所在的西城区***8号(以下简称***8号)房屋拆迁,因李某1名下已有811号房屋,不能享受安置指标,故以李某名义购买了安置房602号房屋,但购房款系我与李某1出资。2008年初,我与李某1因夫妻关系不和,仓促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事后双方倍感离婚太过草率,彼此还有感情,又生活在一起,但未办理复婚手续。2012年8月19日,李某1自书遗嘱,声明其去世后名下所有财产由前妻刘某继承。2016年3月,李某1突发心脏病离世,我强忍痛苦按丧葬习俗办理了后事。811号房屋和602号房屋系我与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李某1生前留有遗嘱将其名下所有财产归我继承,我与二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秉公裁判。李某、郭某辩称,2004年6月,李某出资3万元交付首付款,购买了811号房屋,后一直由李某偿还贷款,2007年底又出资15万元一次性还清了贷款,故该房应属李某所有,并非原告刘某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该房属于李某1的财产,李某、郭某也是李某1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理应继承该房产一一半的份额。2007年***8号房屋拆迁时,李某与儿子李某1已分户,原告的户籍并不在此处,拆迁补偿款分别给予了李某夫妻和李某1,同年李某出资购买了6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李某单独所有,与李某1并无任何关系,李某1及原告均无权主张该房权益。李某1与原告于2008年离婚后偶有来往,根本谈不上彼此还有感情,2012年李某1身体状况良好,正值壮年,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立遗嘱,其生前很孝敬父母,怎能立下将自己所有财产由离婚多年的前妻继承,一点不顾及年迈父母的遗嘱呢,原告提交的李某1自书遗嘱系伪造,且该遗嘱从形式到内容都不规范,特别是内容表达不清,对财产多少、是什么没有具体说明,不符合自书遗嘱成立的要件,是无效遗嘱。请法院依法认定李某1遗嘱属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811号房屋和602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郭某之子李某1与刘某于199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6月30日,房管部门填发了81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丰私经字第XX**号),载明该房所有权人为李某1,共有情况栏空白,房屋建筑面积为50.71平方米,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0年2月12日,该房所有权证换发新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2008年3月26日,刘某与李某1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无子女,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双方无共同债务。双方离婚后,尚有往来。2016年3月6日,李某1到安贞医院急诊科就诊,初步诊断为胸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次日李某1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李某1的丧葬、骨灰海撒事务主要由刘某经手办理。之后刘某与李某1父母李某、郭某因李某1名下财产归属协商无果,刘某诉来本院。庭审中,刘某提交的《遗嘱》内容为:立嘱人,李某1,1963年3月9日出,汉族,北京台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本有心脏病,高血压,又想驾车出游,为防止意外,立嘱表明对自己所有财在去世后处理意见如下,本人明下所有财产归我前妻刘某所继承。2012年8月19日,李明。李某、郭某认为李某1不可能将遗产全部给前妻刘某继承,而不给父母留下一些财产,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刘某还提交了602号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银行存折、代办产权费、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专项维修基金收据,称虽然602号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各项费用的收据中交款人、登记的所有权人均记载为李某,但该房实际系刘某、李某1出资购买,应作为李某1遗产归刘某所有。李某、郭某对该部分证据不持异议,称602号房屋系李某出资购买,属于李某所有的财产,与刘某无关,李某1去世后双方曾进行过协商,当时李某同意811号房屋归刘某所有,602号房屋归李某所有,由刘某补偿李某50万元,但刘某不同意,且到李某、郭某家吃安眠药,李某只能请邻居打了120急救电话,此后双方无法继续进行协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番与双方当事人协调妥善的处理方案,最终因刘某能给予李某、郭某补偿的数额存在较大差异未能达成调解方案。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811号房屋系刘某与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有权自2004年6月30日即登记在李某1名下至今已十余年,刘某与李某1于2008年3月26日协议离婚至今也近十年,期间无论李某、郭某还是刘某均未因该房所有权归属问题与李某1发生过纠纷,在无证据推翻81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产权登记情况下,该房应属李某1生前个人财产,在李某1死亡后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处理。602号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收据记载的买受人和付款人均系李某,双方也都认可该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在此情形下,刘某要求在本案中将该房作为李某1��遗产进行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刘某提交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表明了李某1同意在其去世后其所有的财产归刘某继承的意愿,即将其所有的财产遗赠给刘某,虽然李某、郭某不认为该遗嘱系李某1所立,但并未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或充足理由证明该遗嘱系伪造或属无效,刘某要求依据该遗嘱处理811号房屋归属的理由成立;同时,考虑到李某1的父母李某、郭某虽有退休工资作为生活来源,毕竟已届八旬,年老体弱,在尊重李某1遗愿处理遗产的前提下,亦应对李某1父母给予一定照顾,以全李某1孝廉之义,本院酌定刘某向李某、郭某给付补偿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811号的房屋归刘某所有;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郭某给付补偿款20万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刘某负担11300(已交纳),由李某、郭某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映 红人民陪审员 张 惠 臣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明王美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