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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32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兵、罗燕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兵,罗燕君,王晓春,罗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322民初1564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翔,该行职工。被告:王兵,男,生于1982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被告:罗燕君,女,生于1982年6月7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被告:王晓春,男,生于1974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被告:罗雪华,女,生于1972年7月4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王兵、罗燕君、王晓春、罗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翔,被告罗燕君、王晓春、罗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燕君、王晓春、罗雪华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兵于2015年4月21日在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7.52083‰,期限2年,以被告王兵、罗燕君,王晓春、罗雪华各自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燕君辩称:被告罗燕春只知道被告王兵与王晓春一起贷款40万元,被告王晓春、罗雪华也是知道这些情况的。其他的事情,被告罗燕君就不清楚。被告王晓春、罗雪华辩称:2013年,被告王兵贷款30万,被告王晓春与另一担保人为其担保,2015年3月,王兵偿还部分贷款后,下欠19万多。当时,原告公司说是续贷,所的是对这19万进行抵押担保,原告的一个工作人员还给被告罗雪华出具字条,字条上写的是“于2015年12月底还款,该笔贷款放至2015年12月底”,所以被告王晓春、罗雪华就在原告出具的空白合同和纸张上签字,担保合同上担保金额一项至今都是空白,直到今天起诉才知道是新贷款,贷的是40万元。这属于债权人与债务相互串通,故意欺骗担保人,担保无效,被告王晓春、罗雪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兵、罗燕君系夫妻,被告王晓春、罗雪华系夫妻,被告王兵、王晓春系堂兄弟,居住在同一小区同一单元楼。2016年3月以前,被告王兵、王晓春合伙承包经营工程劳务。被告王兵于2015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执行月利率为8.3125‰。同日,被告王兵、罗燕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房屋(营房权证字第2005022**、营国用(2011)第02477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晓春、罗雪也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共有房屋(营房权证字第2005022**、营国用(2011)第02476号)作为抵押物。两份担保合同均有甲乙双方的签字捺印,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但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本金为空白栏。同日,被告王兵、罗燕君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被告王晓春、罗雪华也共同给原告公司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两份承诺书均载明用房屋为被告王兵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明确了所抵押担保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及资金用途。2015年4月23日,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进行了抵押登记(营房他证营字第20150010**)。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兵在原告单位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6月30日,被告王兵偿还本金3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被告王兵向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立了《借款借据》,被告王兵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兵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兵、罗燕君以其共有房屋为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兵、罗燕君未对抵押担保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王兵、罗燕君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出示的《抵押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王晓春、罗雪华在《抵押合同》签名捺印的行为,是其自愿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王晓春、罗雪华对抵押担保金额进行抗辩,《抵押合同》虽未载明贷款金额,但被告王晓春、罗雪华签名捺印的《同意抵押承诺书》上载明了所担保的贷款金额,表明双方就抵押担保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王晓春、罗雪华辩称抵押担保的贷款期限应为2015年12月底,并提供了一份手写便条,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王晓春、罗雪华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其载明借款期限为24个月,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双方就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24个月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王晓春、罗雪华抗辩其在原告出具的空白合同纸张上签名捺印,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担保协议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或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王晓春、罗雪华与原告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兵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兵、罗燕君、王晓春、罗雪华的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399700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王兵、罗燕君位于营山县朗池镇保真路新民路2-6-2号的共有房屋(营房权证字第2005022**、营国用(2011)第0247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兵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王兵、罗燕君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王兵清偿。三、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王晓春、罗雪华位于营山县朗池镇保真路新民路2-6-1号的共有房屋(营房权证字第2005022**、营国用(2011)第0247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晓春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王晓春、罗雪华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王兵清偿。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该套房屋抵押权后,被告王晓春、罗雪华有权向被告王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