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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357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温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庆,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被告:韩**,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系韩**之妻。被告:盛**,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族,农民,住栖霞市。被告:韩**,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被告:韩**,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农商行)与被告韩**、韩**、盛**、韩**、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韩**、盛**、韩**、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到期利息1914.90元、逾期利息13277.25元,合计94192.15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盛**、韩**、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韩**承担还款义务。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向原告借款79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韩**发放贷款7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盛**、韩**、韩**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偿付责任。被告韩**系被告韩**之妻,被告韩**之借款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拒绝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韩**、韩**、盛**、韩**、韩**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栖霞农商行与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韩**向栖霞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借款月利率7.93333‰,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同日,栖霞农商行与盛**、韩**、韩**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盛**、韩**、韩**为韩**与栖霞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7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栖霞农商行按照约定向韩**发放贷款79000元。贷款发放后,韩**在偿还部分利息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3月13日,韩**尚欠栖霞农商行借款本金79000元、到期利息1914.90元,逾期利息13277.25元。盛**、韩**、韩**作为���**的借款保证人,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致栖霞农商行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韩**与韩**夫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栖霞农商行与韩**、盛**、韩**、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栖霞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后,韩**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因《保证合同》约定盛**、韩**、韩**为韩**与栖霞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数额7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栖霞农商行要求盛**、韩**、韩**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盛**、韩**、韩**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韩**追偿。因在本案借款期间韩**与韩**夫妻关系存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韩**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韩**、韩**、盛**、韩**、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对栖霞农商行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00元、到期利息1914.90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逾期利息13277.25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本金79000元按月利率11.899995‰[7.93333‰×(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盛**、韩**、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盛**、韩**、韩**清偿后,可以向被告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4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泽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