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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大春、张卫东、张东亚、张新亚诉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春,张东亚,张卫东,张新亚,亳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行终3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大春,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东亚,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卫东,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新亚,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588号。法定代表人杜延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蔡梅,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大春、张卫东、张东亚、张新亚因诉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孙花园自然村(现为西关社区)村民,在该村合法承包耕地,现耕地面临征收。因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简称谯城区政府)批准的谯政〔2014〕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于2015年11月21日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5日,其收到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经起诉,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正式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亳复字〔2016〕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亳复字〔2016〕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亳州市人民政府限期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系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孙花园自然村(现为西关社区)村民,在该村合法承包耕地。因不服谯城区政府批准的谯政〔2014〕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于2015年11月21日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23日,亳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所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亳州市人民政府通知其进行补正,经补正后,亳州市人民政府以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仍无法证明其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复议事项表述仍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经法庭调查、辩论和释明,查明了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其明确了复议申请事项中复议的内容。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了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谯城区政府提出答复和提交相关材料。亳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以谯政〔2014〕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于2014年3月17日进行张贴公示,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于2015年11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由,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亳复字〔2016〕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是行政复议决定的一方当事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谯城区政府批准的谯政〔2014〕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于2014年3月17日在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所在的社区进行了张贴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包括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在内的所有被征收户此时知道了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于2015年11月21日才向亳州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因此,亳州市人民政府以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的申请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由,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亳州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受理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由于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后经法院审理,查明了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也明确了复议的内容,亳州市人民政府再次启动复议程序,履行了受理、通知送达、审批等程序后,作出亳复字〔2016〕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负担。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亳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照片并非原始载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能证明该公告于2014年3月17日在其所在社区进行张贴公告。2、即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于2014年3月17日在其所在社区进行张贴公告,但此时该方案尚未经谯城区政府批准生效,属于征求意见修改阶段,也不能认定其于此日就应当知道谯城区政府批准了该方案,故其于2015年11月21日申请复议并未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3、本案中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等信息,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2年的保护期限。请求撤销(2016)皖16行初65号行政判决或依法改判。亳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毫复字〔2016〕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亳州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5、提出书面答复通知书;6、送达回证,以上6份证据证明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的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7、行政复议答辩状;8、谯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以上2份证据证明谯城区政府依法进行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9、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审批表;10、亳复字〔2016〕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1、送达回证,以上3份证据证明亳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送达邮单;3、亳复字〔2016〕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上3份证据证明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谯城区政府批准〔2014〕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4〕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于2014年3月17日在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所在社区进行张贴。该公告明确载明“本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谯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批准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不影响组织实施。”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在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后报谯城区政府批准的。谯城区政府的批准行为并不直接影响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3月17日在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所在社区进行了张贴,依法应视为所有被征收人此时知道了该方案的内容。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于2015年11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故亳州市人民政府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上诉称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应按2年计算。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4]40号文件是对征收土地决定如何计算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大春、张卫东等4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