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言正诉姚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言正,姚骏,王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言正,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骏,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红,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董言正因与被上诉人姚骏、原审被告王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言正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董言正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董言正已于2016年12月30日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故一审判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姚骏辩称,不同意董言正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红未发表答辩意见。姚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言正赔偿姚骏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537.30元(以1,516,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2、王红对董言正应负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董言正、王红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8日,姚骏与董言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姚骏将其持有的上海XX有限公司18.2%的股权转让给董言正,股权转让款为2,590,554元,分三期支付,支付方式为:2016年6月董言正向姚骏支付1,516,667元,2016年12月董言正向姚骏支付758,333元,2017年3月董言正向姚骏支付315,554元。王红为董言正在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6日,姚骏将其持有的上海XX有限公司18.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董言正名下。2016年12月30日,董言正支付姚骏首期股权转让款1,516,667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姚骏与董言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姚骏已按约履行股权转让的义务,董言正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给姚骏造成的利息损失。具体金额,根据姚骏主张按照财务月计算,法院确认为32,987.50元,王红对董言正应负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董言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骏逾期付款利息32,987.50元;二、王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董言正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董言正、王红负担312元,姚骏负担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董言正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定董言正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董言正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董言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