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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桂珍、李华明等与梁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珍,李华明,李华中,李华坤,李华光,李琼芳,梁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严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916号原告:张桂珍,女,193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李华明,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李华中,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李华坤,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李华光,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李琼芳,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以娟,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辉,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国际广场A座11层。负责人:李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杰(公司员工),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公司员工),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严玉忠,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蜀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桂珍、原告李华明、原告李华中、原告李华坤、原告李华光、原告李琼芳与被告梁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均简称“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被告严玉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均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立案受理前曾先适用民事先行调解程序进行了庭前调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在本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六原告所补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李华明、原告李华中、原告李琼芳及六原告(张桂珍、李华明、李华中、李华坤、李华光、李琼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以娟、被告梁辉、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杰、被告严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强、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蜀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珍、原告李华明、原告李华中、原告李华坤、原告李华光、原告李琼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共计231803.86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141675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张桂珍生活费3787.6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9839.2元、医疗费1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早晨,被告梁辉驾驶川A××××ד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沿石木路由木兰往石板滩方向行驶。车行至石木路天宫小区路口,遇李某、原告张桂珍步行由车行方向的右侧往左横过石木路,被告梁辉所驾车与原告张桂珍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桂珍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梁辉下车与李某查看原告张桂珍情况。约一分钟,被告严玉忠驾驶川A××××ד东风”轻型普通货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地,所驾车与李某、原告张桂珍、被告梁辉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桂珍、被告梁辉受伤,李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梁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桂珍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严玉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原告张桂珍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梁辉、被告严玉忠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原告张桂珍及死者李某受到极大的身心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肇事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李某已经死亡,被告应当对李某的继承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六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认可庭前会议结果。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质证中予以说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认可庭前会议结果。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六原告所提交的物管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应有相应人员出庭作证。房屋产权信息显示,该小区属于公寓小区,4-6人居住不符合常理,社保卡也没说明所购买的险种,可能购买的是农村社会保险。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有理由相信李某夫妇居住在户籍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被告梁辉辩称,同意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严玉忠辩称,同意二保险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事实能够予以确认:1.2016年12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成公新交认字[2016]第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0月24日早晨,梁辉驾驶川A××××ב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沿石木路由木兰往石板滩方向行驶。06时40分许,车行至石木路天宫小区路口,遇李某、张桂珍步行由车行方向的右侧往左横过石木路,梁辉所驾车与张桂珍发生碰撞,致张桂珍倒地受伤。事发后,梁辉下车与李某查看张桂珍的情况。约一分钟后,严玉忠驾驶川A××××ב东风’轻型普通货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地,所驾车与李某、张桂珍、梁辉发生碰撞,致李某、张桂珍、梁辉受伤,两车受损。经救治,李某于当日死亡。”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梁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桂珍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严玉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张桂珍不承担事故责任。”2.死者李某(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张桂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有5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李华明、原告李华中、原告李华坤、原告李华光、原告李琼芳;3.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并共同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李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年限为5年、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700元、医疗费1269.9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即190.49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75元(5人×5天×91元/天)。确认对于死者李某的损失,被告严玉忠已支付30000元;4.被告梁辉所驾川A×××××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严玉忠驾驶的川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5.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为李某、原告张桂珍、被告梁辉,此三方已对交强险份额分配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川A×××××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共计122000元,第一次事故当中伤者为张桂珍,张桂珍在此次事故中享有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55000元、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第二次事故中伤者为张桂珍、梁辉,死者为李某,梁辉不是该交强险的赔付主体,故此次事故中张桂珍和李某合计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55000元,张桂珍享有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李某享有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55000元。对于川A×××××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李某和张桂珍均无任何损失;二、川A×××××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共计122000元,该车仅对第二次事故负责,第二次事故当中,伤者为张桂珍、梁辉,死者为李某,张桂珍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李某享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梁辉享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的计算以该协议为准;6.鉴于六原告主张死者李某为已征地农转居,并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故本院要求其提交记载其已征地的户口本,后其提交了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光辉村村委会出具(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石板滩派出所兼章)的证明,证明李某因103井气站征地,现实属城镇户口。但各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不够严谨,应以户口本记载为准。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有争议的是:第二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死亡赔偿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分析本案,被告严玉忠、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争议,认为第二次事故被告严玉忠与被告梁辉之间应划同等责任,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第二次事故成因的分析清楚、完整,也是基于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后,综合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证人笔录的基础上,以专业技术分析后形成的结论。加之案涉成公新交认字[2016]第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送达至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后,并未有当事人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确定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鉴于李某仅是第二次事故的受害人,本院根据被告梁辉、被告严玉忠各自对第二次事故的过错确定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因被告梁辉的过错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0%,因被告严玉忠的过错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比例为70%。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部门,已在死者李某“实属城镇户口”的证明上兼章,能够证明李某身前为城镇户籍,故本院确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对于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41675元(28335元/年×5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5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张桂珍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首先,能力是义务的前提。认定受害人负有扶养义务的前提是:1.受害人具备扶养能力;2、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李某已年满60周岁,可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即使其有养老保险作为收入来源,但养老金本身即旨在满足参保人丧失劳动力之后的基本生活需求,故不可据此认为李某具有能够扶养他人的经济能力。加之,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具有相互性,在夫妻二人均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之下,其相互扶养义务更侧重于精神上的相互扶助,而在物质上张桂珍与李某的五名子女较之李某更应当对张桂珍尽扶养义务。故本院对于六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的损失合计221152.9元(死亡赔偿金141675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7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75元+医疗费126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和《保险分配协议》之约定,对于上述损失,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内负责赔偿16788.72元[(221152.9元-自费药190.49元-55000元-110000元)×30%],合计赔偿71788.72元(55000元+16788.72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内负责赔偿39173.69元[(221152.9元-自费药190.49元-55000元-110000元)×70%],合计赔偿149173.69元(110000元+39173.69元)。对于自费药,被告梁辉负责赔偿57.15元(190.49×30%);被告严玉忠负责赔偿133.34元(190.49×70%)。鉴于被告严玉忠已垫付30000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负责赔偿的149173.69元分配如下:给付六原告119307.03元(149173.69元+133.34元-30000元);给付被告严玉忠29866.66元(30000元-13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桂珍、原告李华明、原告李华中、原告李华坤、原告李华光、原告李琼芳71788.72元;二、被告梁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桂珍、原告李华明、原告李华中、原告李华坤、原告李华光、原告李琼芳57.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桂珍、原告李华明、原告李华中、原告李华坤、原告李华光、原告李琼芳119307.0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严玉忠29866.66元;五、驳回原告张桂珍、原告李华明、原告李华中、原告李华坤、原告李华光、原告李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原告张桂珍、原告李华明、原告李华中、原告李华坤、原告李华光、原告李琼芳负担638元,由被告梁辉负担692元,由被告严玉忠负担1616元(此款由六原告全额预交,由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由二被告分别向六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