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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7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韩选国、王军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韩选国,王军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779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负责人:原廷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环,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选国,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王军涛,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韩选国、王军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赵乐环,被告韩选国、王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1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韩选国驾驶陕D63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未央南收费站下道口内广场倒车时与李丽娜驾驶陕AA8H**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造成李丽娜驾驶的陕AA8H**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高速大队认定,被告韩选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丽娜所驾驶的陕AA8H**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其公司随后对该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依据定损金额向被保险人赔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1775元。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已经取得代位行使向本案被告请求侵权赔偿的权利,又因被告韩选国驾驶的陕D632**号车辆车主为王军涛,事发时王军涛系被告韩选国雇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韩选国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当时其从高速出口出时,前面有自卸货车也有小车,其紧跟其后,收费站的人让其倒车,其不愿意倒,但收费人员让其倒,刚准备倒的时候就说车撞了,后来对方的车主让其拿5000元,其不愿意才报警,交警人员来后其给交警说有监控为证,但交警说监控坏了,后来对方驾驶员要和其协商给她定全责,其没同意,但交警给其定的全责,其并未签字。事实不清,不存在赔偿,且是收费人员指挥其倒车,所以没有扣其分。李丽娜当时要求其更改交通责任未成功的情况下,让其赔点钱,去保险公司签字,让其换电话,保险公司找不到其,就不用赔了。被告王军涛辩称,韩选国系其的雇佣司机,事实应以韩选国所述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韩选国驾驶被告王军涛所有的陕D632**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未央南收费站下道口内广场时,倒车时与李丽娜驾驶张腾飞所有的陕AA8H**号小型轿车相撞,无人员伤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高速大队认定,被告韩选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丽娜无责任。又查,被告韩选国系被告王军涛的雇佣司机。陕AA8H**号小型轿车车主张腾飞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车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车驾驶人李丽娜与被告韩选国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遂委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陕AA8H**号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1775元;后陕西凯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维修,维修费用亦为11775元。该陕AA8H**号车车主张腾飞向原告提出索赔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陕AA8H**号车主张腾飞车辆维修费11775元。现原告认为其取得代位行使向本案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另查,被告王军涛所有的陕D63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辆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银行支付回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选国驾驶被告王军涛所有的陕D632**号车辆与李丽娜驾驶张腾飞所有的陕AA8H**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陕AA8H**号车受损,被告韩选国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丽娜无事故责任。又因被告韩选国系被告王军涛雇佣司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王军涛赔偿陕AA8H**号车辆的损失。庭审中,被告韩选国、王军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因原告依据与陕AA8H**车辆所有人张腾飞的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其依法取得造成该车辆损失侵权人即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被告王军涛理应给付原告已赔付的车辆保险赔偿款11775元。又因被告王军涛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经扣减2000元后,被告王军涛应赔偿车辆损失9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赔偿款97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军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秋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