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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万龙、湖北省内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万龙,湖北省内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6执异12号案外人:宜昌市蓝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坦荡河村*组。法定代表人梁云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杜万龙,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住兴山县。被执行人:湖北省内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水月寺镇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梁云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杜万龙与湖北省内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宜昌市蓝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宜昌市蓝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称:请求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挖机设备的评估拍卖,并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扣押措施,将设备返还给异议人。理由如下:兴山县人民法院依据案号为(2017)鄂0526执7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并拟评估拍卖的挖机设备系案外人于2007年6月以贺志奇名义向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采购所得,其所有权属于异议人,并非被执行人湖北省内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案外人宜昌市蓝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宜昌市蓝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宜昌市蓝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贺志奇原为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管理;3、《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公路、内核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抵扣联》发票号00220368;证明案外人以股东贺志奇名义购买挖机一部,收货人为案外人,交货地址为案外人公司地址。涉案挖机设备实为案外人所有。本院查明:申请人杜万龙与被申请人湖北省内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权益争议,2017年2月7日经兴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2017)兴劳仲裁决字第0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湖北省内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各项劳动权益123375.00元,并到申请人社会保险参保机构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该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并未履行,申请人杜万龙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3日以(2017)鄂0526执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湖北省内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山县水月寺镇龙头坪村太阳寨花岗岩矿点的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厦工50型装载机一台予以扣押。同时查明,本院扣押的,名称为DOOSAN挖掘机,系大宇220型,型号为DH220LC-7,系贺志奇在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在被执行人湖北省内外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2日内部的一份三峡浪交付看管员设备交接清单中,有上述挖掘机,只是型号登记为DH220LLC-7,在本院执行笔录中,交接接收人魏平称:当时接收后不久,经领导同意从三峡浪矿点将这台挖掘机调到龙头坪村东冲河太阳寨花岗岩矿点交给了当时的经理杜万龙,法院扣押的挖掘机从外观、牌子、型号上应该是同一台挖掘机,至于登记时多一个字母L,不知是否是笔误不敢确定。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从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执行笔录中可以看出,本案中所涉挖掘机没有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同时也没有被案外人控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案外人系权利人的判断标准,因此案外人以本院扣押的挖掘机系宜昌市蓝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以原股东贺志奇名义购买,从收货人和收货地址均显示为宜昌市蓝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为由请求本院认定该挖掘机为案外人宜昌市蓝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宜昌市蓝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袁作枝审 判 员  高春兰人民陪审员  颜祯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