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郑宪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宪伟,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突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10月26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宪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郑宪伟驾驶牌照号×××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突泉县突泉镇霍家屯至褚家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褚家屯标牌南22.6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人郑宪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案后,被告人郑宪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王某2、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报告,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当事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宪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宪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宪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