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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浩,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华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华英嘉园A区*号。法定代表人:程浩。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浩,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菏泽市,现住菏泽经济开发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南,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上诉人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浩因与被上诉人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791民初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因上诉人公司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进行借款,不属于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因此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该案件应当由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张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二、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4月,两被告以公司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其中300000元由马慧超、郭伟担保,原告保留对二担保人的诉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清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将相应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建民审判员  于 辉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启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