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廖建锋与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雍建设、武汉华顺劳务有限公司、黄绍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锋,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华顺劳务有限公司,黄绍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1702号原告:廖建锋,男,41岁,汉族,个体,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矣,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孔令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华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谭显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绍华,男,45岁,汉族,个体,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成林,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建锋与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建设公司)、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雍建设公司)、武汉华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劳务公司)、黄绍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被告金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矣,被告大雍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黄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成林、杨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顺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84,917元及从应当支付到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其中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6��6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51,963.8元)共计436,8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威建设公司开发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大雍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名称先后发生了两次变更,由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畅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大雍建设公司。华顺劳务公司是劳务分包公司,黄绍华与华顺劳务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通过黄绍华分包部分劳务,带领班组为“****”2#、7#、10#、D区商铺等进行施工。2014年3月25日劳务负责人黄绍华、黄军与劳务班组负责人原告进行结算并制作《集宁祥和东方黄绍华劳务队廖建锋钢筋工队结算单》确认欠原告384,917元。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金威建设公司辩称,金威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是实际���工人,因本案是劳务合同,金威建设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大雍建设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大雍建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与大雍建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不存在,因为大雍建设公司没有把工程直接包给原告,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二、原告对大雍建设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上称带领班组为祥和东方2#、7#、10#、D区商铺等进行施工,大雍建设公司承建的祥和东方项目根本不存在10#楼及D区商铺,原告请出示以上楼号的证据,否则大雍建设公司不予认可。黄绍华辩称,一、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二、黄绍华与华顺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三、大雍建设公司及金威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工程款。根据大雍建设公司向黄绍华出具的《劳务结算单》尚欠工程款1,787,074元,黄绍华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原因是大雍建设公司未能依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黄绍华支付工程款。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金威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3日,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由金威建设公司开发的****小区约3万平方米项目工程主体结构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华顺劳务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黄绍华挂靠华顺劳务公司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制作工作。2014年3月25日,劳务负责人黄绍华与钢筋劳务班组负责人原告进行结算(2#、7#、10#、D区商铺楼)并签订《集宁祥和东方黄绍华劳务队廖建锋钢筋工队结算单》,确认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84,917元。该款至今未支付。2014年11月20日,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华顺黄绍华劳务队就****小区和****小区部分主体结构已完工的分包工程(C区2#、7#、11#家合欣苑C2#商业楼)进行结算并出具《劳务结算单》。2011年8月3日,华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显贵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华顺劳务公司的黄绍华以本公司的名义洽谈、承接、施工贵单位的****小区工作。全权负责处理我公司在该项目洽谈、承接、施工的一切事务。2013年12月7日,授权单位华顺劳务公司、授权人谭显贵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绍华全权负责办理集宁区****小区和****小区项目部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的一切事宜,授权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该工程项目与之相关所有事宜办理结束止。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名称变更为重庆市畅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17日,名称变更为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顺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首先确定劳务合同中的各方主体,原告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作为钢筋劳务班组负责人,实际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提供了劳务,黄绍华承接涉案工程主体结构的劳务作业并直接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制作工作,原告与黄绍华应为涉案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黄绍华应依照与原告结算的金额384,917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但黄绍华挂靠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华顺劳务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主体结构的劳务作业并负责实际施工,该挂靠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华顺劳务公司允许黄绍华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黄绍华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故应对黄绍华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同时将金威建设公司、大雍建设公司列为被告主张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绍华辩称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大雍建设公司及金威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工程款的意见,因涉案发包方、承包方、劳务分包方相互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该抗辩意见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廖建锋主张黄绍华给付劳务费384,91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给付拖欠劳务费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也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建锋劳务费384,917元。被告武汉华顺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廖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被告黄绍华负担,被���武汉华顺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志明审 判 员 满达拉人民陪审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