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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进与姜爱良、黄佩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爱良,黄佩玲,陈进,吴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爱良,男,196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建行住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佩玲,女,195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建行住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祥、赵永芳,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建行住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云,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秀玲,女,197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兵(系吴秀玲之夫),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姜爱良、黄佩玲因与被上诉人陈进、原审被告吴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7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爱良、黄佩玲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祥、被上诉人陈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云、原审被告吴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爱良、黄佩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姜爱良向陈进提供吴秀玲的银行卡号,让陈进三次合计将370万元汇入吴秀玲的银行卡,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在2013年12月3日,案外人王永华向吴秀玲的银行卡汇款50万元的当天,姜爱良将吴秀玲发给自己的记载有吴秀玲卡号的短信转发给陈进。没有证据证明在此前的2013年9月16日,案外人朱某向吴秀玲的银行卡汇款200万元前,姜爱良向陈进或朱某提供了吴秀玲的银行卡号,也没有证明在此后的2014年1月13日,案外人王永华向吴秀玲银行卡汇款120万元时,姜爱良向陈进或王永华提供过吴秀玲的银行卡号,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在上述三次汇款过程中,姜爱良要求陈进向吴秀玲的银行卡汇款。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姜爱良个人向陈进的借款错误。三份借条虽是姜爱良个人出具,无泰州市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任伟)的印章(签名),但是姜爱良提供的通源公司向姜爱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姜爱良出具借条是通源公司委托,借条所涉全部借款均没有付给姜爱良,而是直接汇给通源公司的其他员工,并由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伟支配,印证该款项实为通源公司所借;姜爱良提交的通源公司《工作分工表》和《阳光易贷第三十二期培训人员名单》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在本案借款发生前,陈进已经以通源公司员工的身份,与该公司人员(包括任伟、姜爱良、吴秀玲)一同去安徽参加培训,为该公司服务,应当知道通源公司人员分工和借款的真实情况;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姜爱良指示的情况下,陈进将借条中的款项汇给通源公司员工吴秀玲,而不是姜爱良,也能反映陈进对款项实为通源公司所借的事实是明知的。三、一审判决将本案借款视为姜爱良、黄佩玲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本案借款是姜爱良受通源公司委托、代表通源公司所借,不属于姜爱良个人债务。其次,本案借款全部汇入通源公司员工吴秀玲银行卡中,后转给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伟和通源公司会计李红章。姜爱良没有接触、使用该款,不可能将该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黄佩玲对整个借款活动既未参与、也不知情,不应当视为姜爱良、黄佩玲的夫妻共同债务。陈进辩称,一审判决姜爱良、黄佩玲偿还陈进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姜爱良、黄佩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姜爱良、黄佩玲上诉请求。吴秀玲述称,一审判决驳回陈进对吴秀玲的诉讼请求是公正的,请求维持原判。陈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爱良、黄佩玲、吴秀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按年利率20%计算共1081111元利息;本金50万元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按年利率20%计算共279444元利息;本金120万元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按年利率20%计算共643999元利息;三笔借款利息共计2004554元。即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70万元、年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用由姜爱良、黄佩玲、吴秀玲共同承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分述如下:一、姜爱良、吴秀玲是否向陈进借款370万元;姜爱良、黄佩玲、吴秀玲是否共同负有偿还陈进本金370万元及其利息的责任。庭审中陈进提供第一组证据(姜爱良出具的借条3张、对应的银行单3张):1、2013年9月16日姜爱良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3年9月16日朱某汇款200万元给吴秀玲),陈进称,借条系姜爱良所写,借条上期限和利率是陈进所写(当时姜爱良认可),这个20%是年息20%;借款当天陈进让妻子的嫡亲哥哥朱某通过银行转账汇到吴秀玲的卡号上,金额是200万元;2013年9月16日,陈进还不认识吴秀玲,吴秀玲的名字和银行账号都是姜爱良提供指定的。2、2013年12月3日姜爱良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转账单(2013年12月3日陈进的亲戚王永华汇款50万元给吴秀玲)。3、2014年1月13日姜爱良出具的120万元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4年1月13日王永华汇款120万元给吴秀玲)。姜爱良质证认为:1、2013年9月16日的200万元借条,除了期限和利息以外的内容,是姜爱良本人所写,但姜爱良是代表通源公司出具借条;对于陈进本人书写的借款期限和利息的内容,都不是当着姜爱良的面所写,不清楚是何时所写;吴秀玲与姜爱良非亲非故,吴秀玲、陈进、姜爱良只是共同为通源公司工作;如果陈进认为,银行转账凭条中的200万元就是对应2013年9月16日的借条,那么就足以说明该款项是通源公司所借,姜爱良只是代表通源公司向陈进出具借条。2、2013年12月3日50万元借条是姜爱良所写,也是姜爱良为通源公司向陈进出具,姜爱良本人既没有收取,也没有使用借据中的款项;2013年12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转账单(王永华汇款50万元给吴秀玲)质证意见同上述200万元转账单。3、2014年1月13日120万元借条应该是姜爱良写的,也是姜爱良为通源公司向陈进出具,姜爱良本人既没有收取,也没有使用这笔款项;2014年1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王永华汇款120万元给吴秀玲)质证意见同上述200万元转账单。吴秀玲称,本案的三份借条及银行单的复印件已经看过;这三份借条吴秀玲不清楚,所以真实性不予确认。从三份借条来看,都是姜爱良向陈进借款,跟吴秀玲无关。银行打款记录的打款人朱某、王永华,吴秀玲并不认识,但款项进入吴秀玲的银行卡是事实,吴秀玲已经按照通源公司副总姜爱良的要求,将款项转给公司老总任伟、公司会计的名下,吴秀玲没有使用一分钱。陈进提供第二组证据:1、2014年6月份兴化市建设银行通讯录(载明姜爱良的手机号码138××××2929),陈进称,这个电话号码姜爱良一直使用,证明陈进与姜爱良进行借款电话及短信都是通过这个号码联系的。2、手机下载的短信,陈进称,短信时间2013年12月3日,是吴秀玲发给姜爱良的,内容是:“姜行长,我的建行卡是622700131171xxxxxxx,小吴”,然后姜爱良将卡号转给陈进,所借的款项要求陈进将借出的钱转到小吴的卡上,证明陈进三次打款给吴秀玲共370万元,是应姜爱良的要求打到吴秀玲的卡上。姜爱良质证认为:1、对2014年6月份兴化市建设银行通讯录(载明姜爱良的手机号码138××××2929),真实性无异议。2、对2013年12月3日手机下载的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内容与陈进所要证明的姜爱良要求陈进将钱转到小吴的卡上无关,事实上,陈进刚才提供的2013年9月16日的转账凭证也是转给吴秀玲的,但是并没有姜爱良的要求,这次,姜爱良转发这个短信,是应陈进的要求进行的,陈进要姜爱良把吴秀玲的银行卡号发给他,所以,姜爱良就转发了吴秀玲发给姜爱良的短信,这条短信上面不存在要求陈进向该卡转款的任何意思。陈进认为,这条短信的时间是与姜爱良写借条的时间同为2013年12月3日,转款时间也是2013年12月3日,短信与所借的款项是有关联性的;打款的数额也是与姜爱良借款数额相符合的,陈进不可能平白无故的将50万元的巨款打给他人;在发短信之前,姜爱良打电话告诉陈进,凭此短信将借款打到所发的短信卡号上。姜爱良认为,电话联系的内容不是陈进所说的内容,而是陈进向姜爱良要吴秀玲卡号。一审法院从陈进、姜爱良、吴秀玲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姜爱良向陈进提供了吴秀玲的银行卡号,让陈进将200万元+50万元+120万元汇入吴秀玲的银行卡号,同时姜爱良向陈进出具了本案的三份借条合计本金370万元。庭审中姜爱良提供:1、2013年9月1日通源公司向姜爱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姜爱良称,是任伟本人书写并盖公司公章),证明该公司委托姜爱良对外筹措资金,期限从2013年9月1日到2014年9月1日,姜爱良在授权期限的行为视同通源公司行为,责任由该公司承担。2、通源公司的工作分工表,证明姜爱良、陈进、吴秀玲都为该公司工作。该工作分工表应该是在2013年到2014年期间。陈进质证认为,对2013年9月1日通源公司向姜爱良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查实,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为姜爱良所出具给陈进的借条都是姜爱良个人所写,借条与通源公司没有任何的联系。2、对通源公司的工作分工表,没有时间记载;上面所记载的陈进并不能说明就是本案的陈进,陈进也没有为通源公司进行过任何工作;通源公司的工作分工表与本案无关联性。陈进提供2016年12月30日朱某在兴化市公证处的公证说明,证明陈进在2013年9月16日用朱某的银行存折汇给吴秀玲200万元是陈进借给姜爱良的。吴秀玲质证认为,对2016年12月30日朱某在兴化市公证处的公证说明,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公证书掩盖不了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询,所以不予质证。陈进称,证人由于元旦期间要到北京办事,现在没有回来,来不及到庭作证,所以才到公证处做了公证文书。姜爱良质证认为,1、质证意见与吴秀玲的质证意见一致;2、证人朱某是陈进妻子的哥哥,是近亲属关系,其证言应当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才能采信;3、该说明中所陈述的借款事由与事实不符,陈进明知姜爱良出面所借的该笔款项是代表通源公司所借;4、该情况反映的是陈进的妻子向朱某借款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陈进的妻子有无将真实的借款情况向朱某反映,姜爱良不知情,如果朱某在这份公证书中所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那也只能表明陈进的妻子没有向朱某如实的反映借款的原因;5、从该说明看,需要借款的人又变成姜爱良的女婿,这一点与陈进主张的内容不一致。庭审中陈进提供两份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清单(姓名任伟):2013年12月4日第1899笔吴秀玲汇给任伟的50万元,与日期相对应的2013年12月5日任伟(向姜爱良借款50万元)出具50万元借条给姜爱良;同样2014年1月13日第2114笔吴秀玲转账120万元到李红章(通源公司会计)名下,然后李红章又转账80万元到任伟名下,2014年1月13日任伟(向姜爱良借款80万元)出具80万元借条给姜爱良。证明陈进借款给姜爱良、吴秀玲,是由姜爱良出具借条给陈进,姜爱良要求吴秀玲将所借的款项汇给任伟,由任伟出具借条给姜爱良,都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涉及公司借贷关系,更没有通源公司与陈进发生借贷关系。庭审中吴秀玲提供其银行卡的个人活期明细,证明曾经有案外人朱某、王永华、黄佩玲先后有款项370万元+80万元进入吴秀玲账户,由吴秀玲同时将款项转入公司老总任伟及公司会计李红章的账户,证明吴秀玲没有使用款项,同时也证明没有向陈进借款。陈进质证认为,对吴秀玲银行卡的个人活期明细,曾经有案外人朱某、王永华、黄佩玲先后有款项370万元+80万元进入吴秀玲账户,对这个事实无异议;由吴秀玲同时将款项转入公司老总任伟及公司会计李红章的账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陈进作为出借人按照借款人姜爱良的要求打款到指定账户,就完成了出借人的义务,至于借款人将该款用在什么地方,有无自己使用,是出借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知情。姜爱良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实际是通源公司所借,也是通源公司使用,与其无关。陈进又提供一审法院“(2016)苏12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相关借条复印件等材料。该判决书载明:“黄佩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庆峥、王昌全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刘庆峥辩称,借款200万元是向通源公司所借,借款是由任伟农商行卡转入黄佩玲卡后再转入被告公司会计高小丽账户,数额为190万元,且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5%计算,现借款200万元已全数偿还任伟,要求驳回黄佩玲的诉讼请求。王昌全辩称,王昌全担保是事实,是王昌全介绍刘庆峥向任伟借款的”。该案庭审中黄佩玲称,通源公司任伟与该案没有关联性,200万元资金来源系任伟偿还给姜爱良的钱;黄佩玲提供了任伟出具给姜爱良的借据合计470万元(包括上述2013年12月5日的50万元借条、2014年1月13日的80万元借条),证明任伟向姜爱良借款470万元仍然未还。该案任伟(证人)到庭称,共计470万元的4份借条是任伟所写,但现在欠款只剩下104万元,姜波是姜爱良的化名。2016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12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庆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佩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昌全对被告刘庆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刘庆峥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黄佩玲称,已经收到“(2016)苏12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借条需要回去问姜爱良;姜爱良的代理人称,陈进当庭提供的(上述)借条复印件,其真实性及其他情况,代理人需要向当事人核实;吴秀玲认为,证明吴秀玲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是陈进和姜爱良之间的借款关系。陈进认为,“(2016)苏1281民初32号”案件第二次庭审笔录的第4页,该案件讼争的200万元是任伟汇给黄佩玲,然后黄佩玲借给刘庆峥,说明姜爱良夫妻使用了这200万元;姜爱良、黄佩玲作为债权人是2013年10月22日,与陈进的200万元有关联,陈进于2013年9月16日将款项借给姜爱良,姜爱良要求陈进将该200万元汇给吴秀玲,吴秀玲将200万元转给了任伟,然后任伟在2013年10月22日将款项返还给黄佩玲,最后姜爱良将此200万元出借给刘庆峥,一直到现在。庭审中陈进提供姜爱良向陈进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类似于记账单),陈进称,书写时间是2014年3月份,证明姜爱良承诺还款,姜爱良确实在2014年4月21日偿还200万元(该200万元是2014年3月5日本案之外的一笔借款,债权人是陈进,陈进提供2014年3月5日姜爱良出具给陈进的200万元借条复印件,陈进称原件已经由姜爱良收回)。黄佩玲质证认为,自己不知道“承诺书”的事情,2014年3月5日的200万元,事后听他们说过,是陈进借款200万元给通源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通源公司还款200万元。吴秀玲认为,吴秀玲不知情,与吴秀玲无关;从陈进的证明目的是姜爱良向陈进承诺还款,说明了吴秀玲没有跟陈进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陈进又提供陈进与姜爱良的手机短信材料,证明在借款以后陈进向姜爱良要钱,姜爱良承诺还款,后来资金没有到位。姜爱良质证认为,双方短信材料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从内容看并没有姜爱良承诺还款的意思;事实上,通源公司资金发生困难后,陈进与姜爱良曾经共同向公司索款。吴秀玲质证认为,短信材料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恰好证明了本借款与吴秀玲无关。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认定系姜爱良向陈进借款并出具了本案的三份借条合计370万元,姜爱良向陈进提供了吴秀玲的银行卡号,让陈进将200万元+50万元+120万元汇入吴秀玲的银行卡号,姜爱良又让吴秀玲将款项转给任伟,任伟出具借条给姜爱良。结合本案三份借条均无通源公司(任伟)的印章(签名),对姜爱良辩称370万元借条是代表通源公司向陈进出具,不予采信。但陈进认为吴秀玲系共同借款人,要求吴秀玲共同偿还,陈进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二、本案37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姜爱良仍欠多少。陈进提供了姜爱良出具的2013年9月16日200万元借条,该借条“期限十个月,息20%”系陈进所写,其余内容系姜爱良所写。姜爱良称,除了对2013年9月16日借条上所注的借款期限、利息不予认可以外,其余的都予认可;姜爱良只是代表通源公司出具借条。陈进称,2013年9月16日的20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利息给付到2014年1月16日,是姜爱良在2014年1月16日以前给的;本案50万元及120万元的本金没有偿还,利息也没有给付;陈进要求逾期利率按借条注明的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姜爱良称,利息支付的准确情况需要查找通源公司的财务记录才能确定,根据姜爱良回忆,通源公司可能曾经通过姜爱良以及公司会计向陈进转交过部分利息,具体情况记不清楚;370万元本金应当没有偿还,在2014年4月份以后,陈进曾经和姜爱良为370万元的事情一起去公司找过任伟,当时任伟承认款项本金没有偿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370万元本金没有偿还。因姜爱良未提供给付利息的证据,本案50万元及120万元的利息,按陈进陈述的没有给付利息处理(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条约定计算利息);2013年9月16日200万元借条仅有姜爱良书写的期限、利率,未得到陈进确认,其利息从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借款是否属于陈进、姜爱良为通源公司工作行为而产生。姜爱良提供“阳光易贷第三十二期培训人员名单”等相关材料,证明在通源公司筹建期间,任伟将公司的工作人员(包括陈进、姜爱良、吴秀玲)一起组织到安徽参加阳光易贷的培训,该材料能够证明陈进曾经为通源公司工作。陈进质证认为,对姜爱良提供的“阳光易贷第三十二期培训人员名单”等相关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也无关联性,陈进没有参加阳光易贷学习培训。陈进从未在通源公司得到任何工资,奖金,因为陈进不是通源公司员工。吴秀玲质证认为,对“阳光易贷第三十二期培训人员名单”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不清楚,吴秀玲参加培训的,但是跟陈进不熟悉。吴秀玲是固定工资每月2000元,没有任何社会保险,没有奖金。姜爱良称,陈进在通源公司领取报酬,是使用的陈进兄弟陈迅的名字领取通源公司的报酬;姜爱良、吴秀玲也都在通源公司领取报酬,报酬的具体数额需要具体了解一下。陈进称,2013年9月16日,姜爱良与陈进电话联系,且发手机短信,要求陈进把钱转到吴秀玲账户上,吴秀玲的银行卡号是姜爱良在手机短信上发给陈进的;2013年12月3日50万元,姜爱良又打电话给陈进,还让陈进汇到吴秀玲卡上,姜爱良通过手机短信发吴秀玲的卡号给陈进;2014年1月13日120万元,还是姜爱良打电话给陈进,让陈进汇到吴秀玲卡上。钱打到吴秀玲卡上后,去向陈进不清楚。诉讼中陈进经过了解,吴秀玲把钱汇给任伟后,任伟都打借条给姜爱良,总之姜爱良与任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目前有400多万元,是任伟向姜爱良个人借款400多万元。姜爱良称,陈进、姜爱良、吴秀玲都为通源公司工作,吴秀玲与陈进接触不多是事实,但双方都知道对方是公司的人员;吴秀玲的建行卡是为公司业务使用,是按照公司要求,在陈进工作的建行营业部开设的,陈进对此是知情的。陈进称,吴秀玲的卡不是陈进所在的营业部办的卡,所以这个卡陈进不知情;当时也不知道姜爱良让吴秀玲将钱转给任伟。姜爱良称,本案370万元是通源公司需要资金,而要求工作人员借的,陈进和姜爱良对此都知情,所以该370万元的借入以及支配,都由公司决定的,姜爱良个人既没有必要,也没有这个权利决定上述的事情;姜爱良并没有要求将款项汇到吴秀玲卡上,也没有要求将吴秀玲卡上的钱转到其他账户上,如果有相关的行为,肯定也是代表任伟转述的公司的意思。综上,姜爱良辩称的本案借款是双方为通源公司工作行为而产生,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6日,姜爱良向陈进借款200万元,陈进让亲戚朱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200万元给姜爱良提供的吴秀玲银行卡号上。2013年12月3日,姜爱良向陈进借款50万元,陈进让亲戚王永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50万元给姜爱良提供的吴秀玲银行卡号上。2014年1月13日,姜爱良向陈进借款120万元,陈进让亲戚王永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120万元给姜爱良提供的吴秀玲银行卡号上。以上合计本金370万元,姜爱良出具三份借条给陈进,分别载明:①、“今借到人民币(陈进)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到人:姜爱良,2013年9月16日。期限十个月,息20%,陈进”。该借条“期限十个月,息20%,陈进”系陈进所写,其余内容系姜爱良所写。②、“今借到陈进经手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暂定六个月,年息20%,即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款人:姜爱良,2013年12月3日”。③、“今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年息20%,期限二个月。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姜爱良,2014年1月13日”。借款后陈进未偿还本金,并拖欠利息未付,陈进向姜爱良索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姜爱良、黄佩玲于198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陈进、姜爱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姜爱良向陈进3次借款合计370万元,有姜爱良出具的借条三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陈进要求姜爱良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的第一份借条(2013年9月16日的200万元),未注明借款利率,陈进加注了“期限十个月,息20%”,并称姜爱良认可年利率20%,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该部分利息依法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借款的后二份借条(2013年12月3日的50万元、2014年1月13日的120万元)均注明了“年息20%”,则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约定年利率20%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姜爱良、黄佩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姜爱良所负债务,黄佩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为姜爱良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视为姜爱良、黄佩玲的夫妻共同债务。陈进要求姜爱良、黄佩玲共同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370万元本金,陈进让亲戚通过银行汇款给姜爱良指定的吴秀玲银行卡上,陈进据此认为吴秀玲系共同借款人,但陈进要求吴秀玲共同偿还370万元及其利息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一、姜爱良、黄佩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陈进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50万元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本金120万元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陈进对吴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32元,由姜爱良、黄佩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姜爱良、黄佩玲提交下列证据:1、通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任伟身份证,证明通源公司存在,且陈进、姜爱良及吴秀玲均在该公司就职。2、2014年8月26日通源公司及任伟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任伟承诺2014.9月份安排资金归还给陈进。如9月份不安排资金,一切后果任伟自负。”证明陈进出借款项存在于通源公司账户。3、2017年5月3日莒南县桃源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桃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由任伟出借给莒南桃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徐克宽及偿还徐克宽的债务,最终去向为用于莒南桃源公司的经营。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商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任伟向莒南桃源公司追偿1930万元及利息。5、申请证人张某出具作证。张某陈述其曾在通源公司兼职,不是正式员工,在公司四、五个月,具体何时上班记不清了。公司成立之初有任伟、姜爱良、陈进等人。与姜爱良是老乡,后来进公司培训认识陈进等。6、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陈述其与姜爱良系同学,陈进进通源公司后认识陈进,知道他们两人在公司做资金借贷。曾经于2014年下半年、2015年协调过陈进与姜爱良之间的纠纷,当时他们俩找任伟要钱。协调时陈进有一次在场,一次不在场。对借款情况一开始不清楚,事后才知道。陈进质证认为,姜爱良、黄佩玲提交的证据均非新证据,且证据1、3、4与本案无关,证据2由通源公司内部自行制作,对陈进没有实质意义。证据5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为通源公司职工,对培训时间不清楚,其所证明内容为孤证,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词使用。证据6王某证词仅陈述协调过陈进与姜爱良追要借款的情况,对借款经过不清楚,不能证明陈进借款给通源公司,反而可以证明陈进向姜爱良追要借款。吴秀玲质证认为,姜爱良、黄佩玲提交证据1-4证明目的均说明吴秀玲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证人证言请法庭核实。本院认为,姜爱良、黄佩玲提交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后予以综合判断。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通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任伟。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姜爱良出具借条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通源公司的职务行为。二、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姜爱良、黄佩玲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条所涉资金流向均无异议,争议的是姜爱良、黄佩玲认为借条虽以姜爱良个人名义出具,但系受通源公司委托、为通源公司所借,不属于姜爱良个人债务。为此,一审中,姜爱良、黄佩玲提供了2013年9月1日任伟出具的并加盖通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通源公司授权姜爱良对外筹借资金,而此时通源公司尚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且姜爱良也未举证证明其向陈进出具借条时,出示过该授权委托书或陈进知道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姜爱良、黄佩玲提供的《阳光易贷第三十二期培训人员名单》、《工作分工表》等证据,亦不能证明陈进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本案所涉款项为姜爱良为通源公司所借,并予以认可。二审中,姜爱良、黄佩玲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张某、王某,对借款情况并不清楚,王某仅是在借款未能偿还后进行过协调;提供的2014年8月26日承诺书,姜爱良、黄佩玲称系任伟出具给陈进,然该承诺书由姜爱良持有,陈进也否认知道承诺书的内容。姜爱良、黄佩玲一、二审中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1281民初32号、(2016)苏12民终2792号黄佩玲与刘庆峥、王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黄佩玲于2013年10月22日向刘庆峥出借款项200万元,该案庭审过程中黄佩玲提供了任伟向姜爱良出具的470万元借条。结合本案,表明姜爱良、黄佩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着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及借款给他人的情形,且数额巨大。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对外借贷活动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姜爱良、黄佩玲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黄佩玲对借款未参与、不知情,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爱良、黄佩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32元,由上诉人姜爱良、黄佩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