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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山、胡海荣等与胡定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胡海荣,胡定远,王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号原告:高山,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8月28日,住唐河县。原告:胡海荣,女,汉族,出生于1950年11月14日,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8月28日,住唐河县。系胡海荣之女。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定远,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1月7日,住唐河县。被告:王小红,女,汉族,出生于1972年3月5日,住唐河县。系胡定远之妻。高山、胡海荣与胡定远、王小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及其与原告胡海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定远、王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山、胡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84000元,并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24%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胡定远向原告分多笔借款50万元,其中424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余是现金支付。2016年11月3日双方对账,被告胡定远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金额为42万元。后被告胡定远又归还借款14万元,此14万元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2016年8月4日,被告胡定远以要账没有资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元。胡定远与王小红是夫妻关系,胡定远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如果王小红主张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与胡定远共同承担责任。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高山、胡海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来源于唐河县档案馆的胡定远、王小红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存根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2、胡定远于2016年8月4日、11月3日出具的借据二支,证明欠原告借款284000元,其中8月4日的借据上备注有“算账时抽老条”;3、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向胡定远账户分九笔转款307000元,以证实借款的真实存在;4、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条8支(高山所称的老条),金额50万元;5、胡定宝证言,证明胡定远对外借款王小红知道,借款用于儿子上学、日常生活或其他。胡定远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王小红辩称,胡定远现不在家不知道去哪,他干什么事我都不知道,后来知道,他以大儿子上学为借口,对外借了那么多钱,大儿子上学也花不了那么多的钱。我已与胡定远离婚,有调解书,也没有证据证明胡定远的对外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王小红未提供证据。高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对提交证据的来源、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的证明方向进行了说明,本院对高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胡定远在复印有自己身份证的纸张上出具八支借条,借款金额50万元,四支借条注有月息2.5分。高山提供了尾号为8314、9117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明细单显示几支借条的对应日,有九笔对外转款的记录,合计金额30.7万元。2016年11月3日,双方核算借款后,胡定远另行出具“今借到高山、胡海荣42万元,已还14万元,借款人胡定远,算账时抽老条”的借条。另,高山称胡定远对外要账时没钱从其处借有4000元,胡定远向其出具有“今借到高山4000元”的借条。二项借款共计284000元。另查,胡定远与王小红系夫妻关系,王小红称有离婚调解书,经查询未见二人诉讼离婚的案件登记。本院认为,胡定远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高山、胡海荣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高山、胡海荣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单,高山、胡海荣对外交付借款的事实存在,高山、胡海荣对最后借条的形成进行了合理的陈述,对胡定远对外追账需要小额的借款也进行了合理的陈述,高山、胡海荣向胡定远交付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胡定远按约定对高山、胡海荣负有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逾期构成违约。借条未约定期限,高山、胡海荣可以向胡定远随时主张权利。2016年11月3日借条是此前八支借条的延续形成,八支借条有四支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利率为月息2.5分,依双方的交易习惯,对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是有约定的,胡定远负有向高山、胡海荣支付利息的义务。高山、胡海荣请求胡定远返还借款28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高山、胡海荣请求胡定远从起诉之日的2017年1月3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高山、胡海荣请求王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王小红是否承担责任是本案的关键。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此规定是处理债务负担的依据,除此之外,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五种情形,均要求王小红负有举证责任,现王小红未举出任何证据,王小红应对胡定远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胡定远、王小红应共同返还高山、胡海荣借款284000元并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胡定远、王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高山、胡海荣借款284000元并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保全费2520元,由胡定远、王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之锐审 判 员  罗 丹人民陪审员  赵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