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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晓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4098号原告:李某,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雯,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晓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旗、被告赵晓雯、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57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材费895.5元、财产损失1600元、鉴定费2560元,以上合计171684.95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7时45分,被告赵晓雯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行驶在秦淮区佳营中路,在行驶过程中撞伤路过此处的原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赵晓雯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医院并住院治疗。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赵晓雯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被告垫付原告财产损失1685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3750元(150元/天×25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付给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的费用,被告可以理赔,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7时45分,被告赵晓雯驾驶苏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佳营中路时,不慎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致其倒地受伤电动车小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晓雯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当日即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多发骨折伴脱位,2、右内踝骨折,3、右足挫裂伤。2016年7月25日,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足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8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多发骨折伴脱位,2、右内踝骨折,3、右足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每月复查X线片,待骨折愈合后拆除支具,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手外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7年2月28日,原告申请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右侧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2560元鉴定费。两被告对原告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并不构成伤残,对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两被告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费用:医疗费4357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材费895.5元、财产损失1600元、鉴定费2560元,以上合计171684.95元。1、医疗费43575.45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垫付1万元,另外33575.4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两被告对医疗费用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被告认可20元/天的标准,住院期间为25天,计500元,扣除医疗费用中已包含的433.7元,被告同意支付66.3元,原告也同意按66.3元主张;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对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营养期限90天无异议;4、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并不构成伤残,故不认可5000元精神抚慰金;5、残疾赔偿金80304元,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年),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如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确系80304元;6、护理费13500元,现原告仅主张出院后65天,每天100元,计6500元。住院期间系被告赵晓雯垫付护理费3750元(150元/天×25天),被告赵晓雯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付给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出院护理费标准为65元/天;7、误工费1800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每月收入2600元,后因受伤无法工作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13000元(2600元/月×5月),被告认可原告受伤前收入为2600元/月,但认为原告并无扣发记录,故无法确定误工费用;8、交通费1000元,原、被告三方均同意按600元计算;9、辅助器材费895.5元,三方对数额均无异议;10、财产损失1600元,经查实该损失系1685元已由被告赵晓雯垫付,被告赵晓雯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付给被告;11、鉴定费2560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赵晓雯也表示不愿承担。另查明,苏A×××××的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赵晓雯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以上事实,有病历、鉴定报告、医疗发票、出院记录、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陈述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575.45元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又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要求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同意按66.3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被告认可标准20元/天,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及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营养费即2700元(30元/天×90天);4、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65天,每天100元,计6500元。因住院期间系被告赵晓雯垫付护理费3750元(150元/天×25天),该费用系被告赵晓雯实际支出,且其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付给被告赵晓雯。出院后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及确有护理的必要性,支持原告护理费用6500元;7、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确实导致其无法工作并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误工期限,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3000元(2600元/月×5月);8、交通费原、被告三方均同意按6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9、辅助器材费895.5元,三方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1685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已由被告赵晓雯垫付,被告赵晓雯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付给被告赵晓雯;11、鉴定费256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维权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357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护理费1025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材费895.5元、财产损失1685元、鉴定费2560元,以上合计160636.25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方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A×××××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按照有关规定,被告赵晓雯投保的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垫付1万元应当扣除。因鉴定费用256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侵权人被告赵晓雯给付。即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再赔付148076.25元。因被告赵晓雯已垫付护理费3750元、财产损失1685元,合计5435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赵晓雯5435元,赔付原告李某14264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42641.25元,赔偿被告赵晓雯5435元,以上合计148076.25元。二、被告赵晓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赵晓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晓雯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张立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