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霍兆祥与李宇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兆祥,李宇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318号原告:霍兆祥,男,汉族,1961年2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桃波,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雯,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宇星,男,汉族,1961年4月20日,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霍兆祥诉被告李宇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婉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桃波、周洁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宇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江门市蓬江区金华商业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相关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的手续,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江门市蓬江区金华商业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江门市蓬江区金华商业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华公司)40%股权以2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在上述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所转让的股权款。合同签订后,金华公司的员工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到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市场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市场管理局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了蓬江核变通内字【2016】第1600022300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变更了金华公司的股东。但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过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没按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江门市蓬江区金华商业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的确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据被告了解,金华公司在没有审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故被告对公司的账目不清楚不了解,所以被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被告同意解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并同意协助原告到市场管理局办理相关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的手续。但上述办理变更手续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江门市蓬江区金华商业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催款通知一份,股东会议决议一份和金华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没到庭应诉,但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与其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江门市蓬江区金华商业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其他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履行了合同约定到市场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市场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回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解除合同是被告违约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理股权变更的手续费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霍兆祥与被告李宇星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江门市蓬江区金华商业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二、被告李宇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霍兆祥到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将李宇星名下所持的江门市蓬江区金华商业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0%股权变更到原告霍兆祥名下的手续,有关变更股权的手续费用由被告李宇星负担。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李宇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婉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梁沛杰书 记 员 阮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