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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某、周某飞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周某飞,冉某霞,徐某霞,冉茂某,冉祝某,杨某红,吕某江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2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籍贯江苏省睢宁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睢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飞,男,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县,文化程度小学,住酉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冉某霞,女,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县,文化程度小学,住酉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霞,女,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书浩,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茂某,女,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县,文化程度小学,住酉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冉祝某,女,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县,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红,女,汉族,籍贯广东省乐昌市,文化程度初中,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江,女,汉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永福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周某飞、冉某霞、徐某霞、冉茂某、冉祝某、杨某红、吕某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周某飞及其二人的辩护人,被告人冉某霞、冉茂某、冉祝某、杨某红、吕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8月始,被告人高某、周某飞、冉某霞、徐某霞、冉茂某、冉祝某、杨某红、吕某江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明星村一无名工厂内,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棒女郎”持有人的许可下,生产该品牌抑菌凝胶。2016年10月19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高某、周某飞、冉某霞、徐某霞、冉茂某、冉祝某、杨某红、吕某江,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抑菌凝胶3093盒及生产工具1批。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抑菌凝胶共价值人民币488694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周某飞、冉某霞、徐某霞、冉茂某、冉祝某、杨某红、吕某江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高某、周某飞、冉某霞、徐某霞、冉茂某、冉祝某、杨某红、吕某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本案的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某、周某飞、冉某霞、徐某霞、冉茂某、冉祝某、杨某红、吕某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周某飞、冉某霞、徐某霞、冉茂某、冉祝某、杨某红、吕某江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二、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⒉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⒊从犯;⒋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合议庭对高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冉某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徐某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徐某霞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二、徐某霞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从犯;⒉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⒊自愿认罪,如实供述;⒋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合议庭对徐某霞减轻处罚,判处九至十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冉茂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冉祝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吕某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8月始,被告人高某、周某飞、冉某霞、徐某霞、冉茂某、冉祝某、杨某红、吕某江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明星村一无名工厂内,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棒女郎”持有人的许可下,生产该品牌抑菌凝胶。2016年10月20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高某、周某飞、冉某霞、徐某霞、冉茂某、冉祝某、杨某红、吕某江,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抑菌凝胶3093盒及生产工具1批。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抑菌凝胶共价值人民币488694元。被告人吕某江于2017年4月1日生育一男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谷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营业执照,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北京棒女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价格表,未授权声明,鉴定书、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高某、周某飞、冉某霞、徐某霞、冉茂某、冉祝某、杨某红、吕某江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周某飞、冉某霞、徐某霞、冉茂某、冉祝某、杨某红、吕某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周某飞、冉某霞、徐某霞、冉茂某、冉祝某、杨某红、吕某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高某、周某飞、冉某霞、徐某霞、冉茂某、冉祝某、杨某红、吕某江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高某、周某飞、冉某霞、徐某霞、冉茂某、冉祝某、杨某红、吕某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八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冉某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冉茂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冉祝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杨某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吕某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九、缴获的侵权产品、生产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