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欣梅与董玉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欣梅,董玉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251号原告:董欣梅,女,汉族,1982年8月10日生,住平原县。被告:董玉婕,女,汉族,1986年8月6日生,住平原县。原告董欣梅与被告董玉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欣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60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董玉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付交易明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入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被告董玉婕以替丈夫王洪蕾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96000元。2016年5月18日,董欣梅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623668227000023305X分两次向董玉婕共转款96000元。同日,董玉婕向董欣梅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董欣梅人民币96000元(玖万陆仟元)整,约定六个月后还清。本院认为,借款人董玉婕向原告董欣梅借款96000元,自2016年5月18日至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董玉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玉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欣梅借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董玉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新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德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