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孙淑芬、王玉明等与于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芬,王玉明,王某,于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874号原告:孙淑芬,女,1959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和,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明,男,1950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君,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女,200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邹某,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新,北京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新,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涛,吉林省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臣,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淑芬诉被告于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职权与(2017)内0521民初1129号案件合并审理并追加王某为本案原告。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和,原告王玉明及委托代理人赵惠君,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新,被告于德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原告孙淑芬之子王双喜死亡产生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40元(10637元×20年),合计90355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淑芬220000元,其余给付死者其它亲属即原告王玉明、王某;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当中原告孙淑芬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原告王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各项损失合计380103.1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110000元)×50%×70%=1756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50%×70%=1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元×15年×70%=111688.50元,丧葬费28938元×70%=20256.60元,交强险110000元×50%=55000元];2.要求被告于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0370.25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2035元(21876元×7.5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3915元×70%×50%=260370.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淑芬系王双喜母亲,原告王玉明系王双喜父亲,原告王某系王双喜女儿。2016年9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于德新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5公里加700米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王双喜无驾驶证驾驶的×××号(预期未检验)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邹某)相撞,致王双喜、邹某二人受伤,王双喜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6]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德新负主要责任,王双喜负次要责任。被告于德新辩称,首先对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没有异议。第二、三原告主张的法定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并考虑其他赔偿权利人的情况确定我与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三原告和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邹某同时起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对本案三原告和邹某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具体保险款如何分配,赔偿数额及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双喜负次要责任,具有一定过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地区审判实践,各赔偿权利人精神抚慰金给付总数以不超过30000元为宜,至于各原告能获得多少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依法裁判。第四、原告王玉明、孙淑芬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具备两项条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二者缺一不可。如原告王玉明、孙淑芬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而且原告孙玉芬年龄未满60周岁,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玉明被扶养人年限计算错误,如果支持年龄是14年,而不是15年。原告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原告王某是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本案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王玉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那么本案属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形,按照相关规定,各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6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于德新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550000元商业三者险(牵引车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半挂车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三原告合理的请求,我们在交强险内首先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损失的比例,按交强险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付。如存在保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原告孙玉芬年龄未满60周岁,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主张被扶养人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各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诉讼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孙淑芬提交证据:证据1、西丰县柏榆镇福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淑芬与本案中死亡的王双喜是母子关系原告孙淑芬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原告孙淑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淑芬身份。原告王玉明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德新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能证明原告孙淑芬是农村户口,57岁,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如果本案法院支持的话,按农村标准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能证明原告孙淑芬是农村户口,57岁,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如果本案法院支持的话,按农村标准支持。原告王玉明提交证据:证据1、原告王玉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玉明身份;证据2、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与原告王玉明是父子关系。证据3、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火化费票据12枚,证明原告王玉明安葬王双喜及安葬王双喜花费支出;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责任划分;证据5、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双喜与妻子在邹某离婚的事实;证据6、西丰县柏榆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王玉明与孙淑芬离婚的事实及王双喜由王玉明抚养。原告孙淑芬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死者王双喜由原告王玉明抚养。原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德新质证认为,对证据1、3、5、6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王玉明是农村户口,66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死者王双喜负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5、6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王玉明是农村户口,66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死者王双喜负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告王某提交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责任划分;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西丰县柏榆镇福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系王双喜女儿;证据3、三方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孙淑芬、王玉明、王某赔偿数额的50%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孙淑芬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没有委托任何人签协议,不是本人意愿,不认可协议内容。原告王玉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没有委托任何人签协议,不是本人意愿,不认可协议内容。被告于德新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户口本能证明原告王某是农村户口,如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村委会证明进一步佐证,原告王某为农村居民。对证据3与我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户口本能证明原告王某是农村户口,如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村委会证明进一步佐证,原告王某为农村居民。对证据3与我无关。被告于德新提交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死者有过错;证据2、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复印件),证明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淑芬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责任比例按90%和10%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王玉明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未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淑芬提供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玉明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3没有原告孙淑芬、王玉明本人签名或捺印,且原告孙淑芬、王玉明不承认与孙志和、王玉森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该份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德新提供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淑芬系王双喜母亲,原告王玉明系王双喜父亲,原告王某系王双喜婚生女,原告孙淑芬与原告王玉明已离婚,王双喜与妻子邹某已离婚。2016年9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于德新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5公里加700米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王双喜无驾驶证驾驶的×××号(预期未检验)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邹某)相撞,致王双喜、邹某二人受伤,王双喜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6]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德新负主要责任,王双喜负次要责任。被告于德新×××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号路飞牌半挂车投保保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双喜驾驶的×××号(预期未检验)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保险。王双喜丧葬费由原告王玉明支付。三原告之间对王双喜赔偿款未能达成分配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于德新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王双喜无驾驶证驾驶的×××号(预期未检验)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双喜、邹某二人受伤,王双喜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6]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德新负主要责任,王双喜负次要责任。被告于德新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于德新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孙淑芬、王玉明、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德新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孙淑芬、王玉明、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邹某已另案起诉于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所以于德新车辆交强险由本案三原告与另一案原告邹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受偿,本案中给予另一案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4,三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3/4内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作为王双喜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原告孙淑芬、王玉明、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王玉明、王某均系王双喜被扶养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王玉明、王某按比例得到相应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应负担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孙淑芬、王玉明、王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于德新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孙淑芬、王玉明、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德新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孙淑芬、王玉明、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孙淑芬、王玉明、王某赔偿款9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孙淑芬、王玉明、王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00316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1880元-交强险90000元)×70%=400316];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玉明丧葬费20256.60元[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70%=20256.6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玉明被扶养人生活费2310.7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50000元-支付原告孙淑芬、王玉明、王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00316元-支付原告王玉明丧葬费20256.60元-另一案赔偿款127116.68元=2310.72元];五、被告于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明被扶养人生活费67184.34元[王玉明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元×14年)×70%×2/3=69495.06元-保险公司赔偿2310.72元=67184.34元];六、被告于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686.88元(10637元×7年÷2人×70%×1/3);七、驳回原告孙淑芬、王玉明、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8元,由原告孙淑芬、王玉明、王某负担38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8840元,被告于德新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审 判 员 白玉成人民陪审员 白 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