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王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再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岳志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无业,捕前住黑山县镇安乡,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海朋,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1,女,1979年8月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黑山县盛世铭都。委托代理人刘海朋,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726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辽07民终170号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王某、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10月的借据是被申请人强迫申请人写的,被申请人未将涉诉的600万元交付给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在原审法院立案后,原审法院只是在2016年4月16日、4月26日要求申请人在空白的两页纸上以及空白的送达回证上签名,却未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判决等任何法律文书。同时,原审法院也未在2016年2月21日给申请人做过询问笔录。因原审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也未以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开庭时间,导致申请人不能参加本案庭审最终造成本案错误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未依法严格审查借贷经过,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及相关法条来看,二被申请人未提供已经交付借款的凭证,并且二被申请人主张本案借款系以现金交付,故本案需要重点审查的是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法院应当从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方面综合分析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载明“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告知申请人开庭时间,导致申请人不能参加庭审,属于程序违法。2016年1月6日送达回证上载明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当天申请人并未在黑山县,该送达回证是在2016年4月要求申请入签的。原审法院从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开庭时间。而且如果认定询问笔录真实有效,询问笔录中载明“本案定于2016年2月26日下午2时开庭”。2016年2月24日开庭公告中,开庭时间又更改为2016年2月26日10时00分。本案开庭时间是2016年2月26日时10时。原审法院更改开庭时间后并未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也并未电话或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无法参加本案庭审,变相剥夺了申请人辩论权利.2、原审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导致申请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送达回证载明2016年1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但当天申请人并未在黑山县,当天也未签过任何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是2016年4月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在空白送达回证上签的名,送达回证上日期不是申请人本人填写。因此原审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辩论权利。3、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日期不是申请人所写,而且申请人在所有送达回证签名的日期与送达回证日期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也就是说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时候应由其填写收到法律文书的日期。本案中,原审法院只要求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日期处不让申请人填写。而且送达回证记明的日期与申请人送达回证上签名日期不一致,送达回证中记明签收时间是1月份和3月份,申请人是2016年4月份签的所有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中记明的时间申请人均不在罴山县。因此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以上所述,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借款合同不生效,不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48条以及《合同法》第60、210、211条。同时《民事诉讼法》144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如前所述,原审法院更改开庭时间后,并未重新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故此也不应使用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六、被申请人王某1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从借据来看,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王某借款,不涉及另一被申请人王某1。从判决中也看出二被申请人之间有何关系,为何被申请人王某1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且原审法院还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某1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此,从欠条中无法看出被申请人王某1是本案适格原告。七、本案不应由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合同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来说,二被申请人未陈述在何地将所借款项交付给申请人,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二人并未将涉诉款项交付给申请人,即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申请人自2000年开始一直在锦州市居住至今,并且早已经落户在锦州市,应当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四、六、九、十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王立明出庭作证,拟证明牛场是信用社卖给陈某某的;2、证人李洪志出庭作证,拟证明陈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至3月2日和证人在一起出差,人未在黑山。王某、王某1辩称:一、王某1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二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离婚之前,并且王某对王某1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因此王某1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黑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末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方为原告所在地,因此黑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在黑山县小东镇有多处房产,是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因此此案由黑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出具的600万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胁迫情形,被告如受到胁迫,其应第一时问选择报警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借据,实际上被告到目前为止并未提出与该600万有关的任何主张,因此该借据的效力应依法予以认定。2015年10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52万部分借据及被告己承认部分还款的事实,即是该600万债权形成的基础,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四、根据被告妻子谷艳梅和张宝昌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享有600万的债权。被告陈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对双方之间存在600万的借贷事实电予以认可,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综上,原被告之问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离婚协议,拟证明二原告离婚时间;2、600万元借据一张,拟证明陈某某与王某、王某1之间有借贷关系;3、借据六张计35万元,拟证明陈某某与王某间有借贷关系;4、借据六张(计217万元),拟证明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5、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古艳梅笔录,拟证明陈某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6、公安机关询问张宝昌笔录,拟证明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7、本院询问陈某某笔录,拟证明陈某某承认存在600万元的借贷关系。王某、王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自己的牛场建设。现二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数额情况;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前,被告陈某某为建设自己的奶牛场,分八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2015年10份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二原告王某、王某1借款人民币本金60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借款600万元,再审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效力,故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辽0726民初14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铁军审判员 于东晓审判员 张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