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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文军、东莞智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军,东莞智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军,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委��代理人:郑维川、宛鹏飞,均系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智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沙湖大岭边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欣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刘松慧,分别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朱文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智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0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智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朱文军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以及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二、驳回朱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朱文军负担。朱文军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智富公司向朱文军支付196900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7050元、2015年2月17日(腊月29)至2015年2月25日(正月初七)春节期间(不含春节三天)的放假工资997元、2015年/2016年度年终奖885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智富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朱文军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扰乱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智富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朱文军的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是错误的。智富公司长期存在没有依法为包括朱文军在内的员工发放高温津贴、足额购买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等行为,事发前一个多月员工通过工会反映的情况,事发时仍然石沉大海无消息,才导致包括朱文军在内的员工集体维权。参加集体维权的员工多达几百工人,只对包括朱文军在内的十几个员工进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并且很多比朱文军激进的员工都没有进行任何处罚,智富公司的辞退行为没有公平性,是违法的。朱文军参与集体维权的行为是维护员工正当权益的行为,没有智富公司所说的罢工、起哄闹事,驱赶正常上班的员工,围堵公司厂门、不准公司车辆出货、不准公司员工正常出入等行为,前后只有几个小时,并且大部分时间不是上班期间,本身没有违反劳动纪律也没有扰乱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退一万步讲,即使违反了劳动纪律但也没有达到严重违反的程度,智富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朱文军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依法应当支付朱文军经济补偿。二、原审法院对朱文军要求智富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智富公司在2014年9月份和2015年9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了两笔钱,一笔是工资另一笔是上一年度的年终奖,同时有复写件的工资条2013年终奖、2014年终奖相印证,朱文军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智富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工资条2013年终奖、2014年终奖不是年终奖。三、原审法院对朱文军要求智富公司支付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智富公司在2015年和2016年的春节放假9天,除去春节3天外,6天没有提供劳动条件,依法应当向朱文军按照正常工资的80%发放停工期间的工资。智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朱文军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关于智富公司解除与朱文军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智富公司主张朱文军于2016年5月31日存在罢工闹事行为,且自此旷工多天未复工,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属合法解除与朱文军的劳动合同。而朱文军承认有参与员工集体维权及参与围堵公司厂门,但主张时间较短,没有扰乱公司的生产秩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经双方确认的现场视频、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显示,2016年5月31日,智富公司员工因不满工厂福利,经杜再华、陆必武、陈焕勇、马华波等人带动聚集在公司厂门前,围堵厂门不让车辆进出,其中陆必武还使用扩音器喊口号。而朱文军确认有参与上述围堵厂门等行为,且朱文军因此事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员工主张自身权益应遵循合理合法的途径提出,朱文军的上述行为已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已严重扰乱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原审认定智富公司解除与朱文军的劳动合同合法,处理并无不当,朱文军上诉要求智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朱文军诉请的年终奖及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原审认定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朱文军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文军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光明 微信公众号“”